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基選任辯護人張致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天基為 黃明珠 之配偶、 廖怡琇 為黃明珠之女,廖怡琇於民國99年5月5日前約1年期間,與 李世宇 為男女朋友,兩人交往期間,李世宇與廖怡琇、林天基、黃明珠及廖怡琇之胞弟 廖桔宗 均共同居住於林天基位於「臻愛加州」社區內、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住處(下稱民生東路住處),李世宇僅持有該住處內門鑰匙,並未持有上址外面鐵門鑰匙。而廖怡琇與李世宇交往期間常有爭執並談及分手,李世宇復曾因檳榔攤投資事宜積欠黃明珠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且99年5月5日前2日,李世宇再因與廖怡琇發生爭執而返回自宅居住,不知情之廖怡琇為與李世宇正式斷絕情侶關係,又擔憂李世宇於談論分手過程中情緒激動,即與林天基議定由廖怡琇於99年5月5日凌晨發送簡訊與李世宇,待李世宇收到簡訊返回民光東路住處後,再由廖怡琇以電話通知林天基,並請 林天基斯 時帶同第三人一同前往民生東路住處協助。議定後,林天基即於99年5月5日前2日內之某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與綽號「 阿敏 」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名,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決意於99年5月5日凌晨將李世宇私行拘禁於民光東路住處,並以傷害、恐嚇之強制手段迫使李世宇與廖怡琇分手並清償積欠黃明珠之款項。嗣於99年5月4日晚間8、9時許,李世宇收得廖怡琇表達關心之簡訊,認先前之爭執已獲廖怡琇之諒解,而依其與廖怡琇交往期間之互動模式,於99年5月5日凌晨返回民光東路住處後,發覺住處鐵門遭上鎖,致其未能依過往之模式於爭執結束後逕自開啟住處內門即可入內,其即撥打電話與廖怡琇請其幫忙開門。
廖怡琇知悉李世宇返家後,旋即撥打電話通知林天基,於99年5月5日凌晨1時許,林天基即與「阿敏」及前開5名不詳男子返抵民光東路社區,並於社區車道附近發現李世宇,「阿敏」隨即向李世宇稱要「上樓喬事情」,不明所以之李世宇即與林天基、「阿敏」及不詳男子中之2名一同搭乘電梯上樓,其餘3名不詳男子則留於社區1樓等候,惟留於社區1樓等候之男子其中之1嗣即亦自行上樓進入民光東路住處。待眾人均進入民光東路住處客廳後,客廳尚有廖怡琇在場,而「阿敏」即命在場不詳男子看守李世宇而將之私行拘禁於上址住處內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要求李世宇與廖怡琇分手,李世宇答稱「兄弟人不管感情事」後,旋遭「阿敏」出拳毆打胸部,而其餘不詳男子亦均出拳毆打李世宇之臉部、軀幹等部位,林天基此時則在旁出言恫稱「打死他」、「給他死」等語,期間雖廖怡琇出面勸架,惟遭在場之人阻止。嗣眾人停手後,「阿敏」即要求李世宇前因檳榔攤投資事項積欠黃明珠之50萬元債務,並由不詳男子輪番出言「你現在拿現金出來處理,不然你就看不到明天的太陽」、「不在一起你就不認這條帳,該死」等語,以此加害李世宇生命之事恫嚇之,而要求李世宇撥打電話籌措款項,此時林天基復在一旁叨唸李世宇之不是,「阿敏」及在場之人聽聞後,即再次徒手毆打李世宇,使李世宇因懼其生命、身體遭受傷害,而為撥打電話向社區保全 葉家文 及其他相識之人籌款之無義務之事。而於李世宇撥打電話籌款期間,「阿敏」及在場之不詳男子即多次出言「不處理的話,山上洞已經快挖好了,直接拖去埋起來就好了」、「你慘了,太陽已經昇起來了」等語恫嚇李世宇,「阿敏」並逼迫李世宇簽發本票,而李世宇因遭毆打且血壓升高身體不適,即向在場之人表示拒簽本票並請求送醫,林天基見狀,遂向「阿敏」表示李世宇尚有BMW廠牌車輛1輛,「阿敏」即要求李世宇交出車鑰匙以解決債務,李世宇亦因憂懼其生命、身體遭受傷害而交付之。嗣李世宇持續於同日凌晨約4時許撥打電話向其胞姐 李珮帆 籌措50萬元款項,而於與李珮帆之通話中向李珮帆表達身體不適,且無法離開民光東路住處,斯時「阿敏」即拿過電話向李珮帆告知正與李世宇解決債務糾紛,李珮帆察覺有異,旋即要求「阿敏」將李世宇送醫,抑或由李珮帆偕同員警前往民光東路住處將李世宇送醫就診, 嗣林天基 為免犯行遭揭,即持過電話並向李珮帆表示立即將李世宇送往 敏盛 醫院,並隨即先由在場不詳男子1名先外出聯繫,林天基則與另
2名不詳男子將李世宇攙扶下樓,並共乘由不詳男子其中之
1駕駛之李世宇所有BMW廠牌車輛將李世宇送往敏盛醫院,而李世宇於99年5月4日上午5時45分抵達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係受有前胸、腹部、左肩、下背、臉部多處鈍傷及疑似輕微腦震盪並眩暈之傷害,而李世宇直至同行之不詳男子於其胞姐李珮帆、父親 李弘森 到場探望而離開其病床之際,向李珮帆及李弘森表示遭林天基等人私行拘禁一節後,始重獲自由。嗣李世宇於99年5月6日由李珮帆陪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世宇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李世宇、廖怡琇、黃明珠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李世宇為本件之告訴人,並自稱親身經歷事實欄一所示事實經過;證人廖怡琇為被告林天基之配偶黃明珠之女,並自稱案發當日係其撥打電話通知林天基返回民光東路住處,林天基即與數名不知名男子返抵民光東路住處與李世宇商討廖怡琇、李世宇之分手事宜及李世宇積欠黃明珠之檳榔攤開設費用;證人黃明珠為被告林天基之配偶,並自稱案發當日其在民光東路住處,並曾目睹住處內有林天基等一共3、4人,而其雖一度進入房間而並未見聞客廳之情形,惟曾聽聞客廳內有人大聲講話的聲音,是 依渠 等之證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均有其必要性,且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證人李世宇、廖怡琇、黃明珠、 蔡萬 看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被告林天基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 蔡萬看 為民光東路住處社區之保全人員,並自陳於案發當日確曾目睹李世宇遭林天基等數名不詳男子人攙扶後步出社區之情景,其證詞對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而證人李世宇、廖怡琇、黃明珠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亦均有必要性,業如前述,是認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100年1月13日桃院永100司執字第2591號債權憑證、敏盛綜合醫院100年2月26日 敏總 (醫)字第20110580號函暨函附之李世宇病歷資料影本、敏盛綜合醫院99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00年4月28日敏總(醫)字第20110580號函暨函附之李世宇就醫彩色照片等件,檢察官、被告林天基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其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均具關連性,其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天基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接獲其妻黃明珠之女廖怡琇之電話,而知悉廖怡琇之男友李世宇返抵其與黃明珠、廖怡琇、李世宇共同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路188之3號社區內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4名共同返回上開住處,並將李世宇帶入屋內商討李世宇與廖怡琇之分手事宜及李世宇積欠黃明珠之50萬元債務清償事宜,而同日凌晨並曾將李世宇送往敏盛醫院救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李世宇與我繼女廖怡琇因為分手及財務的糾紛而有爭吵,案發前李世宇因為與廖怡琇吵架的關係,已經有兩天沒回民光東路的住處,案發當天李世宇有回來,廖怡琇才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在外面賣刮刮樂,和我買刮刮樂的顧客就說要和我一起回家看看情況,那群人彼此不認識,都只認識我而已,但我也不知道他們的名字。回到社區後,我們和李世宇一起上樓,在住處裡向我買刮刮樂的那幾個小鬼有打李世宇幾下,他們好像是搥李世宇1、2下而已,我有叫他們不要打,而且當天也沒有恐嚇李世宇及逼他去湊錢,是他自己在哪邊看他怎麼處理而已,我根本就沒有強押李世宇以及傷害他,也沒有恐嚇、逼迫他湊錢或簽本票,後來是因為李世宇高血壓,我們才把他送醫院云云。
惟查:
(一)被告林天基為黃明珠之配偶、廖怡琇為黃明珠之女,廖怡琇於99年5月5日前約1年期間,與李世宇為男女朋友,兩人交往期間,李世宇與廖怡琇、林天基、黃明珠及廖怡琇之胞弟廖桔宗係共同居住於林天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住處,該址有兩道門,李世宇僅持有內門鑰匙,而無外面鐵門之鑰匙,故李世宇返家時倘遇鐵門已上鎖之情形,即會撥打電話予女友廖怡琇,請其代為開門。而99年5月5日前,廖怡琇與李世宇即時有爭吵,又李世宇亦因檳榔攤投資事宜而積欠黃明珠50萬元款項,並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988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李世宇應給付黃明珠50萬元確定暨核發債權憑證在案。99年5月5日凌晨某時,林天基接獲廖怡琇之電話表示李世宇返回民光東路住處,林天基即夥同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返抵民光東路住處社區,並在社區車道上與李世宇相遇,其後,林天基即與李世宇及前開不詳男子其中數名搭乘電梯進入民光東路住處內,而其餘不詳男子則在社區一樓某處等候。嗣林天基及前開不詳男子其中1名在民光東路住處客廳內,即向李世宇表示要求其與廖怡琇分手,並清償積欠黃明珠之50萬元,而雙方談判之初廖怡琇曾在客廳現場。又談判過程中,不詳 男均子 曾有毆打李世宇之舉,當日凌晨5時45分,林天基復曾與前開不詳男子中數名攙扶李世宇搭乘電梯下樓,並將李世宇送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天基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李世宇、廖怡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0年1月13日桃院永
100司執字第2591號債權憑證、敏盛綜合醫院100年2月26日敏總(醫)字第20110580號函暨函附之李世宇病歷資料影本等件在卷足稽,堪以認定。又查:
1、證人李世宇固證稱被告林天基係夥同約15名不詳男子前往民光東路住處社區,之後包括李世宇、林天基、「阿敏」及 嘍囉 在內,共有約4至7人一同進入民光東路住處云云。惟查,證人即案發當日社區保全蔡萬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人在大廳值勤,面對監視器及大門,李世宇那天回來是先進到大廳,之後又走道車道那邊。當天我從監視器看到李世宇在車道那邊,但因為監視器很遠,所以看得不是很清楚,之後有看到林天基跟幾個人回來,那時大概來的人有7、8個左右,沒有李世宇說的10幾個人,其中包含林天基在內有4、5個人在車道那邊與李世宇見面後就一起上樓,其他的人就是在外面。中間上去的人裡面有2個下來,外面好像還有他們的朋友,所以在外面聊天,之後這兩個人又有上去。最後包含林天基在內有
4個或5個人扶著李世宇下樓。」等語、證人即案發當日社區保全葉家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是車道保全,我有看到林天基和約5、6個人一起回來,在車道那邊碰到李世宇之後,包含林天基在內大約有3、4個人和李世宇一起上樓,剩下的人就離開了,但之後我有在大廳看到3個,我沒有去問為何留下來的人不一起上去。後來包含林天基在內共有3個人攙扶李世宇下樓離開。」等語,是依證人蔡萬看、葉家文之證述,案發當日與被告林天基一同返回民光東路住處社區之人,約僅有5至8人不等,其中部分與林天基、李世宇一同進入民光東路住處,其他人則在社區1樓等候而未同行,是證人林天基所述當日係遭被告林天基夥同15人圍堵一節,顯屬誇大。再者,依本件案發現場電梯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林天基與證人李世宇上樓之際,除該2人外尚有另3名男子(其中1人身著肩部有白色條紋之上衣);惟同日攙扶李世宇下樓時,則先有1名貌似曾出現於上樓畫面中之男子先行搭乘電梯下樓,嗣再由林天基與另2名男子攙扶李世宇搭乘電梯(其中1名曾出現於上樓畫面中,另1名則無),其後先行下樓之男子復與前開身著肩部有白色條紋上衣之男子一同進入電梯。而在李世宇遭攙扶下樓後至先行下樓之男子與前開身著肩部有白色條紋上衣之男子一同進入電梯時止,期間有1名黑衣男子單獨進入電梯,此有本院101年5月23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以,除李世宇遭攙扶下樓後至先行下樓之男子與前開身著肩部有白色條紋上衣之男子一同進入電梯時止,期間進入電梯之黑衣男子,因未曾出現於先前上樓之監視錄影畫面中,且未與他人有任何接觸,而難認與本件有何相關之外,案發當日被告林天基既係與另3名男子與李世宇一同上樓,而下樓時除林天基、李世宇之外則有另4名男子先後參與,足認當日被告林天基夥同3名男子進入民光東路住處後,另有
1名男子於卷附電梯監視錄影畫面並未呈現之時間內自行上樓,而共有4名男子與林天基、李世宇共處於民光東路住處內,應堪認定。又蔡萬看、葉家文均證稱案發當日除陪同林天基、李世宇上樓之人以外,尚有其他人留於社區
1樓等候,而蔡萬看、葉家文就在社區1樓等候之人數所證雖有出入,惟均依渠2人之證述,足認始終留於社區1樓等候之人數至少有2人,而揆諸前述,既另有1人係嗣於不詳時間始進入民光東路住處,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林天基當日率同前往民光東路社區而留於1樓看守之共犯人數當原僅為3人,嗣其中1人自行於卷附電梯監視錄影畫面並未呈現之時間內自行進入民光東路住處後,於1樓大廳之人即僅餘2人,故同日與被告林天基一同前往民光東路住處之人數共計有6人。
2、又案發當日證人李世宇遭要求清償之債務數額,證人李世宇於後述本院審理中固曾證稱:「他說我向我女朋友的媽媽拿了30萬元去做檳榔攤生意,這條錢再加上我跟我女朋友在一起兩年,就是我女朋友的損失,我今天要一併付清,他那時候是告訴我今天拿100萬元出來。」、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係證稱:「對方說我向女朋友的母親借了30萬,加上我和我女朋友交往的開銷30萬,總共算我50萬就好。
」、於警詢中則一度證稱:「林天基說我有向我女朋友的媽媽借50萬元開檳榔攤,另一名男子又說我與我女朋友的開銷要我全部處理,一共6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林天基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始終證稱案發當日要求證人李世宇清償者,係李世宇因投資檳榔攤而積欠黃明珠之債務50萬元,並提出前開本院100年1月13日桃院永100司執字第2591號債權憑證為據,而證人李世宇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林天基向其表示50萬元部分係其向廖怡琇之母黃明珠借款開設檳榔攤之費用,又如後所述,證人李世宇於案發當日撥打電話向其胞姐李珮帆籌措款項之金額亦為50萬元,是堪認被告林天基所辯案發當日要求李世宇清償之費用,即係前開黃明珠對李世宇之50萬元債權,堪以認定。至證人李世宇所述當日遭要求給付之金額中,尚包括與其女友交往期間之費用云云,顯亦屬誇炫,尚無足採。
(二)次查,證人李世宇於本院101年5月8日審理中證稱:「99年5月5日之前我曾經跟廖怡琇吵架,我搬回去之前的住處,後來我有收到廖怡琇的簡訊,是一些關心的話語,我認為我們已經合好了,所以當天我才會前往民光東路。99年5月5日凌晨我回去民光東路的時候,我發現外面的門打不開,我有打電話給廖怡琇,但是她電話沒接,我就下樓和大樓的守衛蔡萬看聊一下天,後來我走到車道那邊又遇到另一個守衛葉家文,葉家文向我買車,我就在那邊順便和葉家文聊一下車的事,之後我看到林天基帶了數人從我這個方向走過來,然後林天基就講說『對,就是他』,就有一個帶頭的跟我講說『你就是姓李的哦,來來來,我有事情要跟你喬』,他們就在車庫那個守衛室那邊把我團團圍住,然後往樓上我們住的地址移動。我聽到說要喬事情的時候,覺得莫名其妙,當時我就楞在那邊,有一個人推我說『走走走,上去樓上喬』,我就半推半就的和他們一起搭電梯上樓了,當時上樓的人連我、林天基、帶頭老大及嘍囉在內,但當時我還不知道是要喬什麼事,在電梯裡我也沒有問對方是要喬什麼事情。我進到屋內坐定的時候,當時客廳有林天基、帶頭老大和他的嘍囉,以及林天基的同居人和我的女朋友廖怡琇,帶頭老大自稱是竹聯幫雷堂的堂主『阿敏』,大家都叫他敏哥,他就講說『你知道我今天要跟你喬什麼事情嗎?』我跟他講說我不曉得,他就跟我講說『從現在開始,你給我聽清楚,這個女人從現在開始不要跟你在一起,你不要再來糾纏不清』,然後我就講說『兄弟人不管感情的事』,那時候我第一次被打。是『阿敏』先用拳頭打我,那時候我是坐著,應該是打到我的胸部,之後除了林天基及廖怡琇之外的其他人就都全部上來對我拳打腳踢,林天基就在旁邊喊說『打死他、打死他』,後來『阿敏』就跟我說『感情事我不管,還有一件事情要跟你喬』,他說我向我女朋友的媽媽拿了錢去做檳榔攤生意,後來他們就自言自語演戲說『你現在拿現金出來處理,不然你就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當他們這樣講的時候,林天基一直在那邊插話、挑釁,講一些平常他生活看不習慣的事情。那時候我講說明天再約個時間喬,他們跟我講說『不用、不用,你現在去打電話,你要找誰來幫你處理,你就找』,我就拿電話撥,但是電話都找不到人,在這期間林天基又講說『老子很早就看你不爽了』,結果小嘍囉又上來,我又無緣無故被拳打腳踢。當天我記得是被打兩次。當時對方人那麼多,我本身又受傷,我只好打電話給一些朋友,因為太晚了,都沒有人接電話,其中我有打電話給樓下車庫的管理員,到了4、5點的時候我才打給我家人,我記得好像是打給我姐姐李珮帆還有我妹婿。在凌晨1點到4點這段期間,我要去上廁所,他們也是叫兩個年輕人顧著我去上廁所,我在電話中也不能講說我已經被打、被押,因為他們都在我旁邊,而且他們剩下的人有人在樓下守衛那邊等,我根本走不了,『阿敏』還叫我講話要注意一點,所以我當時打給我姐姐還有我妹婿時,我是跟家人說我現在欠60萬,那時候我家人還沒有會意出來我被打、我被挾持住,後來我姐問我現在人在哪裡、我怎麼了,我說我在我住的地方,因為那時候我姐還聽不出來我被押住,我姐跟我講說『那你就離開啊』,我才跟我姐講說我現在沒辦法離開,『阿敏』就把電話搶過去說我欠他們錢,現在在跟我處理,我姐才問說為什麼欠錢。因為我那時候被打,我頭部有受傷,而且我覺得血壓高起來,人不舒服,頭已經開始在暈眩,身體也開始在發抖,黃明珠就給我2顆小藥丸,她說是降血壓的藥,我有表明我身體不舒服,請求他們讓我去醫院,在這期間,他們一直給我一個資訊,就是他們已經在虎頭山挖洞了,我如果今天不處理60萬元的話,他們要直接把我埋起來,他們就說『剛剛年輕人打電話來說山上洞已經快挖好了,好啦、好啦,不用處理了,就直接拖去埋起來就好了』,因為我那時候還有告知說我隔天早上要去虎頭山底下的執行處報到,他們還用髒話罵我說不用去,阿敏還跟我講說『你也不用報警,報警沒有用,你今天如果敢走法院的話,那很簡單,法院檢察官我都很熟,如果你真的告我,以後你在桃園沒有辦法生存,你告也告不成』,我當時說我人不舒服的時候,他們一直問我說這筆錢有沒有要處理,我如果要處理的話才來說,如果不處理,我不舒服是我的事,他們說如果我不處理這筆錢,就要把我拖去山上埋起來,他們說他們在處理事情也很乾脆、也很阿沙力,他們不用跟我多說什麼。我當時要求送我去醫院時,阿敏有拿本票出來叫我簽,我不簽,後來林天基講『他有車、他有車,他有一台BMW』,結果我那台車號0000-00的BMW車子被他們押走。這些過程廖怡琇都全程在場,我第一次被打的時候,她本來要過來勸架,但是被『阿敏』還有林天基制止,用手把她押住,後來『阿敏』就講說『妹妹,我們已經喬好了,這件事情妳不能夠反悔,妳如果反悔,我們就......』,意思是說他們就沒有辦法再繼續把事情處理下去,後來廖怡琇就坐在那邊不敢動。後來當天因為我覺得頭暈還有全身發抖,那時候我的車子已經被押走了,我跟他們說剩下的後面再處理,先送我去醫院,因為我人真的受不了,他們才送我去醫院,而且他們還開了我那部車,因為我的車子已經被開走,他們還把我的車子開回來,載我去敏盛醫院。出發去敏盛醫院時,車上連我在內有4個人,我和林天基坐在後座,另外有兩個男的坐在駕駛座與前座,到醫院之後護士來幫我檢查時,我就跟護士講說請她幫我報警,因為我是被這些人押來的,後來護士才把我往比較隱密的地方推。後來我爸爸李弘森、姐姐李珮帆有來醫院看我,我有跟我爸爸講說我的車被他們押走,所以我爸爸去找他們拿鑰匙,之後刑警也有來,才有我在偵查中所說的我爸爸質問林天基說男女朋友的事情何必動到黑道這些話。」等語、於101年6月14日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5月5日之前,我已經兩天沒有回到民光東路,因為我跟廖怡琇吵架。我們交往過程中廖怡琇有跟我提分手,情侶吵架難免這樣,但這一次沒有說分手。之前也有吵到我離開民光東路,我們有自己的一套模式在,就是吵架之後冷靜下來,看誰不對,錯的先道歉。99年5月
5日我會回去民光東路,是因為她前一天晚上8、9點她好像有傳一段關心的簡訊,我想說她可能氣消了。以往的互動模式就是吵架之後我離開了,她傳關心的簡訊給我,代表她氣消了,我就回去了。以往這種情形,我有鑰匙所以都自己開門進去,但這次按照以往的模式回去,門卻打不開,我有打電話給廖怡琇,剛開始是沒接,後來就沒通。我那時候想說到底是在搞什麼,就已經沒有在生氣了,結果後來就遇到林天基,演變成這個情況,我有想是廖怡琇跟他們串通讓我回來。」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黑幫老大先用拳頭打我,小弟就一擁而上來打我,我被打的時候有聽到林天基說『給他死』,打到一半停止後,一個小弟出來嗆聲,叫我不要那麼現實,說『人家跟你在一起的時候,你就認,不在一起了你就不認這條帳,該死』,那個小弟就說如果今天我不處理,他們已經在山上挖洞了,今天就要把我埋掉。之後他們一直要我簽本票,我不肯,到了早上快5點,小弟打電話還說洞已經挖好了,旁邊的小弟就說『你慘了,太陽已經昇起來了』。」等語、另於警詢中證稱:「有一名男子先徒手擊我胸部,爾後其他小弟擁上我身上,並徒手圍毆我頭部、手臂、上半身,另林天基在旁叫囂助陣。」等語在卷。又查:
1、證人李世宇前開所證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曾在民光東路住處與被告林天基及其所率領之人就是否與廖怡琇分手及積欠黃明珠之檳榔攤費用如何清償一事發生爭執,並遭林天基所率領之人毆打一節,核與證人廖怡琇於99年5月14日警詢中證稱:「99年5月5日1時許,李世宇在民光東路住處客廳與林天基等4名男子談判分手及借款事宜,林天基沒有毆打李世宇,均由4名黑衣男子毆打他,該黑衣男子我不認識,但由繼父林天基夥同進入屋內,進我住屋內約4人,大約有4個人徒手毆打李世宇,當時李世宇沒有還手,但當時很混亂所以我不清楚李世宇何處遭傷害。」等語,互核一致。又證人黃明珠於警詢中亦證稱:「99年5月5日凌晨1時許,當時客廳內有李世宇、我先生林天基及3位朋友,我有聽到吵架聲,但我因身體不舒服所以不理會。」等語在卷,益徵案發當日李世宇與林天基及林天基所率領進入上址住處之人間,談判過程顯非和平。經查,證人黃明珠與李世宇間因檳榔攤之投資款而有債務糾紛,證人廖怡琇與李世宇於案發當時雖為男女朋友,惟廖怡琇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迭次證稱其極思與李世宇分手,而堪認黃明珠、廖怡琇與李世宇間顯有不睦。反之,被告林天基為證人黃明珠之配偶、證人廖怡琇之繼父,而與黃明珠、廖怡琇各具夫妻及家長家屬之親誼關係,案發當日被告林天基復係為解決李世宇與黃明珠、廖怡琇間之債務、感情糾紛,始有於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民光東路住處與李世宇談判之情,是以,證人廖怡琇殊無竟無視被告林天基為其處理感情糾紛之用心,杜撰證人李世宇於案發當日確有遭被告林天基所率同返家之數名男子徒手毆打,且李世宇並未還手之虛情,以此迎合與其有感情糾紛之證人李世宇之證詞,並使其繼父林天基恐因之罹於共同傷害罪等犯行之風險之理,而證人黃明珠更無罔顧其與被告林天基之親誼,虛構案發當日林天基、李世宇及林天基所夥同之人在民光東路住處客廳裡確有爭吵情形發生之情節,而使證人李世宇所述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於談判過程中曾與被告林天基及其所率領之人發生爭執,並因而遭受毆打之證詞增添其可信度。是以,證人廖怡琇、黃明珠前開所證,顯均堪認屬實,準此,亦足認證人李世宇前揭所證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受毆打之前因後果及過程,顯均非子虛。再者,證人李世宇於99年5月4日上午5時45分,經送敏盛綜合醫院就診,其診斷結果係受有前胸、腹部、左肩、下背、臉部多處鈍傷及疑似輕微腦震盪並眩暈之傷害,此有敏盛綜合醫院99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0年4月28日敏總(醫)字第20110580號函暨函附之李世宇就醫彩色照片等件在卷可參,益徵證人李世宇所證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在民光東路住處與被告林天基及其所率領之人就其分別與廖怡琇、黃明珠間之感情及債務糾紛如何處理一事進行談判之際,雙方曾發生爭執,其並遭林天基所率領之人毆打一節,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並足認證人廖怡琇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案發當日其並未全程在場,且未目睹證人李世宇遭任何人毆打、證人黃明珠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改稱僅係聽聞有大聲講話之聲音云云,堪認均係迴護被告林天基之詞,均非可採。而證人李世宇所受傷處既多,更足認被告林天基所辯案發當日其所帶同前往民光東路住處之人,僅有搥李世宇約1、2下云云,顯係匿飾之詞,殊無足採。
2、再者,證人即李世宇之胞姐李珮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件事是我陪李世宇去報案的。我弟弟在凌晨4點多打電話給我,我以為他只是和他女朋友吵架,但是他叫我拿50萬元過去給他,因為是三更半夜,我就罵他說家裡又不是很富有,怎麼吵個架要拿50萬元,要做什麼,他就有點吞吞吐吐。我想說是吵架,就請他的女朋友跟我講,只是用姐姐的身分規勸他們說『什麼事,不要吵得那麼嚴重,這麼晚了』,他女朋友只是跟我說『喔、喔,我知道、我知道』類似這樣的對話,後來電話又轉給李世宇,我就想說叫我弟弟先回來,他就說他不能走,他人很不舒服,我當時可能會說『為什麼不能回來呢?你就回來啊!又不是有人綁住你』,我想說吵個架怎麼會這樣子,忽然間就聽到很吵雜的聲音,好像有人用台語口音叫他小心一點講話,叫他開擴音,我就開始覺得不對,有點警覺性,我想說兩個情侶吵架怎麼會這麼吵雜,後來就有一個男的接電話,我記得他說『我阿敏』,他說他在處理我弟弟和廖怡琇的媽媽之間50萬的債務糾紛,因為我也不是很清楚這件事情,所以我聽了覺得有點莫名其妙,但我也是安撫說有什麼事情慢慢處理,因為他口氣有點兇,就是講台語的那種人口氣,類似他在幫人家喬事情,因為我弟弟一直跟我說他人不舒服,對方說我弟弟吃高血壓的藥,我就一邊安撫他,因為他有很多類似威脅的話,類似說如果錢沒送過去就沒有辦法處理,我一邊安撫他,請他先送我弟弟去醫院,後來我靈機一動說『我知道你住哪裡,還是我找警察一起去』,在我這樣講了之後,他們好像才開始放軟態度,我問說是我們要找警察一起過去送我弟弟去醫院還是他們要自己送,他才跟我講說他們自己送,後來他們講什麼話我聽不清楚,之後電話就被林天基接走了,那個人說我不用去他們家,他們會送我弟弟到敏盛醫院。之後我與我父親到醫院,當時我們到醫院的時候,我是不知道我弟弟被打,他一直說我弟弟是吃藥,我想說很莫名其妙,但是去的時候,看到有1、2個人在我弟弟的病床旁邊,我以為是我弟弟的朋友送我弟弟過去的,後來我們一到的時候,旁邊的1、2個男人就走開,後來我們走近,那些人走開之後,我弟弟才說那是押他來的人,我們才知道我弟弟受傷那麼嚴重,難怪我覺得我弟弟講話有點語無倫次,好像在害怕什麼,講不清楚。」等語,而就其於本件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接獲自稱在民光東路住處之李世宇來電要求籌措50萬元現金,且對話過程中在場之人曾要求李世宇需開擴音,並叫李世宇講話要小心一點,其要求李世宇先回自宅,然李世宇表示無法離開且身體不適,此後更有自稱「阿敏」之男子表示李世宇正與渠等處理債務糾紛,經其要求「阿敏」等人將李世宇送醫,否則將與員警一同前往民光東路住處將李世宇送醫就診後,林天基始以電話向其表示可將李世宇送往敏盛醫院,其後,其與父親前往敏盛醫院後,即發覺李世宇身有受傷之情,且李世宇亦對其表示遭押而妨害自由一節證述綦詳。又證人葉家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9年5月5日我在民光東路民光東路170號,擔任車道保全,工作時間是晚上6點半到早上6點半。
我認識李世宇,他是我們社區住戶,我是跟他買車認識的,他有我的行動電話號碼。我認識他沒有多久,幾個月有吧,除了買車之外,在99年5月5日之前我們沒有金錢往來。99年5月5日凌晨,李世宇有打電話給我,他打給我是要跟我說借50萬還是60萬,他沒有說為何要借錢,只是問我有沒有錢而已,我回答他我沒有錢,他說『好,那沒關係』。那天凌晨李世宇打了3通,我好像接了2通吧,第一通他是要向我借錢,第二通要我幫他想辦法看可不可以借得到,前後間隔十幾二十分鐘。我有問他為何凌晨要借這麼大筆錢,他說沒關係,他再跟他姐借就好,但他沒有說借錢的原因。當天凌晨我也有接過1封李世宇的簡訊,內容只有『報警』兩個字,是在兩通電話接聽之後差不多半小時以後傳給我的。」等語,而就本件案發當天其曾
2度接獲李世宇要求籌措現金之電話及要求其代為報警之簡訊一事證述明確。經查,倘如被告林天基所言,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李世宇談判過程平和,且過程中亦僅係告知李世宇需解決欠款問題,並無人出言恐嚇李世宇需立即籌足現金清償債務,而係由李世宇自由決定如何處理,則李世宇大可要求待翌日天明便於籌款之時再行討論債款支付之方式,此非僅較有利於款項之籌措,亦可免眾人於凌晨時分尚須即可解決債務糾紛之煩累,惟李世宇竟捨此而不為,反於99年5月5日凌晨1時許返抵民光東路住處後至同日上午5時45分經送往敏盛醫院急診之前間內,接續撥打電話與李珮帆、葉家文等人,要求渠等為其籌措50萬元款項。是倘非證人李世宇係有身不由己、性命交關,而需於夜半時分立即籌足50萬元且無法明說之急迫理由,殊無竟於夜半凌晨之際金融機構尚未營業,且為一般人通常休息睡眠而顯難臨時調度資金之時段,2度 厚顏 撥打電話與僅相識數月、交誼尚淺之葉家文,向其商借並請其代為籌措50萬元鉅款,其後更傳送僅有「報警」2字之簡訊與葉家文,而在向葉家文借款遭拒後,猶另行撥打電話向胞姐李珮帆借款,並在李珮帆詢及借款原因並要求李世宇先行返回自宅時,甚且未敢向李珮帆表達借款原因及身處情境,而僅含糊其詞稱其不能離開,直至當日經送敏盛醫院而與李珮帆見面後,始向李珮帆表示其係遭妨害自由之理;且在李世宇與李珮帆對話之過程中,在民生東路住處內之不詳男子亦無竟要求李世宇需將電話開啟擴音功能,並警告李世宇「說話要小心」之必要。綜上,益徵證人李世宇所證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除係遭「阿敏」及在場不詳男子限制自由於民光東路住處內,並以毆打方式逼迫籌款之外,過程中更曾遭被告林天基以「打死他」、「給他死」等語及在場之人以「你現在拿現金出來處理,不然你就看不到明天的太陽」、「不在一起你就不認這條帳,該死」、「不處理的話,山上洞已經快挖好了,直接拖去埋起來就好了」、「你慘了,太陽已經昇起來了」等語出言恫嚇之方式逼使其籌措現金以清償積欠黃明珠之款項一情,均堪信與事實相符。是以,足認被告林天基所辯事實欄一所示談判過程中,並無任何人毆打或出言恐嚇以逼迫證人李世宇籌措款項以清償債務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至證人李世宇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係撥打電話與葉家文請其代為報警,然並未向葉家文籌借款項云云。惟查,證人葉家文與被告李世宇係購車結識,交情非深,是倘非葉家文確曾於案發當日凌晨時分接獲證人李世宇向其商借50萬鉅款之電話,且確係以簡訊方式收到李世宇請其代為報警之請求,實難認其有何竟需憑空杜撰此節,且所虛構之借款金額甚且恰與李世宇積欠黃明珠而於案發當日遭迫清償之數額相符,且另需無端在李世宇央請其代為報警之方式一節虛飾之可能及必要。是以,證人葉家文前開所證,顯無虛構之動機,自堪信實,至證人李世宇上開所證,或係其因所自承於案發當日曾撥打多通電話四處籌錢,而對籌款對象及對話內容混淆誤記之故,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3、再者,證人李珮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與我父親到醫院,我弟弟有告訴我林天基要扣他的車子抵債,在醫院現場,我記憶中好像我跟爸爸講說弟弟的車被扣了,我爸爸就過去跟林天基把鑰匙拿回來。」在卷、證人即李世宇之父李弘森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日我到醫院,我兒子李世宇在病床上告訴我他的車被扣走,我兒子只有1輛BMW,所以我問林天基我兒子的車鑰匙呢,他才把車鑰匙還給我。」等語在卷,而堪認案發當日被告林天基確係持有證人李世宇所有BMW廠牌之車鑰匙,並在李弘森向其索取時始交還,足認證人李世宇所證其在民光東路住處,遭林天基及「阿敏」等人為解決債務糾紛而強索
BMW車鑰匙一節,亦堪信為真。而綜上各情,證人李世宇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被告林天基等人分別以毆打及出言恐嚇之方式逼迫其撥打電話籌措款項,嗣並曾將其車輛取走抵償各節,而其中或就共犯人數、款項金額有所誇大,此外所證仍均堪認屬實,而足認證人李世宇並無虛捏逼迫還款之情節以誣陷林天基之情,從而,堪認證人李世宇所證其於案發當日另曾遭逼簽本票以清償債務,惟因其屢次表示身體不適後始作罷一節,亦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至被告林天基固辯稱案發當日其所帶同返回民光東路住處之人,係其於接獲廖怡琇請其返家之電話時,正向其購買刮刮樂之顧客,其與該群顧客並不熟識,也不知其姓名,該群顧客僅係臨時陪同其返回住處察看情況,而在民光東路住處內有顧客動手毆打李世宇時,其甚且曾幫忙勸架云云;而證人廖怡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係案發當日見李世宇返回民光東路住處,突然心生恐懼,始臨時撥打電話請林天基亦趕返民光東路,至其對林天基竟帶同數名陌生之不詳男子一同返回民光東路住處一節事先並不知悉,且亦感驚訝云云。惟查:
1、證人廖怡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李世宇之前是男女朋友,在99年5月5日之前在一起長達1年多,我跟他在一起的這段期間裡,他就住在我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住處,當時該住處除了我們兩個之外,還有我母親黃明珠、我母親的先生林天基及我弟弟廖桔宗一起住。李世宇有我們家的鑰匙,但我們家有兩個門,一個是鐵門、一個是內門,李世宇沒有外面鐵門的鑰匙,只有內門的鑰匙,我們是在睡覺的時候才會把外面的門鎖起來,所以李世宇還是有辦法進門。99年5月5日之前,也有過外面的門上鎖之後李世宇才回來的情況,這種情況下他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開門。99年5月5日凌晨1時李世宇進家門之前,我就有跟李世宇談過我要跟他分手,但他不同意,他說他會改,他會去工作,所以我還是和他繼續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而且在99年5月5日之前,我們就已經因為我母親黃明珠投資檳榔攤的50萬債權有發生爭執,李世宇一直不肯把檳榔攤改回我母親的姓名,因為這件事情我們也常常吵架。99年5月4日李世宇應該是比我早出門,他出門時我還在睡覺,我的檳榔攤是12點收攤休息,我回到家時李世宇還沒回來。在99年5月5日凌晨,我才真的下定決心要跟他分手,因為我已經給他機會1年多了,當天李世宇回來,但外面的鐵門是鎖起來的,所以他沒有辦法進來家裡,他就打電話給我,然後叫我的名字,要我開門讓他進來,我就覺得害怕,所以打電話通知林天基回來,李世宇在99年5月5日凌晨進入我們家客廳之前,都不知道當天有要談債務及分手的事情。」云云。揆諸證人廖怡琇所述,其與李世宇於99年
5月5日前交往約1年之期間內,李世宇均係居住在廖怡琇位於民光東路之住處,而在此期間內兩人雖就是否分手及李世宇積欠黃明珠50萬元債務之清償事宜多所爭執,惟李世宇仍始終居住該處並持有該住處內門之鑰匙,而倘李世宇返回住處時,住處外面鐵門業已鎖起,則並未持有鐵門鑰匙之李世宇即會撥打電話並呼叫廖怡琇之姓名,請廖怡琇為其開門。是倘依廖怡琇所述,李世宇於99年5月4日既係一如往常外出,並於99年5月5日凌晨亦係如常返回住處,並在發現鐵門已遭鎖上時,依其與廖怡琇慣常之互動方式而撥打電話請廖怡琇為其開門,則縱廖怡琇當天仍欲與李世宇商談分手及債務之事,然在李世宇進門之前就此事仍不知悉之情形下,李世宇依慣常之方式請求進入上址住處之舉,實無何竟可令廖怡琇無端心生恐懼至甚且需撥打電話請林天基返回住處之程度之理。是以,堪認證人廖怡琇所述其於案發當天係因李世宇返回家門時,突然心生恐懼,始臨時撥打電話請林天基返回民光東路住處云云,已與常情有違而難逕認屬實。
2、再者,被告林天基於本院101年4月5日審理期日,當庭聽聞證人廖怡琇所證99年5月5日李世宇返回前開住處之情形後,陳稱:「事隔這麼久了,她也忘記了,當時他們前兩天就在吵架了,叫李世宇要搬出去,要分手,李世宇前兩天就沒有回來住,後來就是那一天有進來,她再打電話給我,我在青溪派出所做筆錄也是這樣。」等語,而所供證人李世宇於99年5月5日之前2日即因與廖怡琇爭執之故而離開民光東路住處,直至99年5月5日當天才再次返回上址住處一節,復核與證人李世宇所證相符。嗣證人廖怡琇於上開審理期日聽聞被告林天基之前揭開供述後,始改口陳稱:「林天基說得對,我剛剛講的是平常時候。案發之前我就有跟李世宇吵架了,然後要分手,他不要,就兩天沒有回來,99年5月5日他突然回來就打我的電話,那時候已經1點多了,我害怕啊,他是男生,到時候他動手或是對我怎麼樣,他做什麼事情很難去預料這兩天李世宇都沒有回來,我沒有找他,沒有打電話聯絡他,他也沒有打電話聯絡我。99年5月5日凌晨1時許,突然接到李世宇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回來了,我就怕起來了。」等語,而證稱證人李世宇於案發之日前兩日,即因與其爭吵而離開民光東路住處,直至99年5月5日始再次返回該址一事確屬實在,然仍否認其本身於李世宇離開住處期間,有何尋找或聯繫李世宇之情。經查,證人廖怡琇與證人李世宇於本件案發當時仍係男女朋友,而廖怡琇之繼父林天基復係因案發當日與他人一起返回住處解決李世宇與廖怡琇間感情糾紛一事遭受本案刑事追訴,是以,證人廖怡琇對於案發當日李世宇何以會於凌晨時分回到林天基住處,並引發後續包括李世宇與廖怡琇分手事宜在內之談判過程一節,其記憶顯當深刻,而無將之與日常作息生活混淆之可能。然證人廖怡琇就此理當記憶深刻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所證情節竟前後迥異,是堪認證人廖怡琇顯意在隱瞞李世宇於案發當日返回民光東路住處之真實原因,倘非廖怡琇如實證述之結果,恐使其本身或當日在場之林天基等人就本案之參與程度等節招致不利認定,孰以致此?綜上,益徵證人李世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係於99年5月4日晚間8、9時許,接獲廖怡琇依其二人交往之模式所傳來代表爭吵氣消之簡訊後,始依舊習於99年5月5日凌晨返回民光東路住處,惟返家後竟無法依照過往爭執結束後之互動方式進入家門,其即前往社區一樓與保全人員聊天,並在斯時遇見林天基而引發後續談判爭執一節,顯非子虛。
3、況且,證人廖怡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已經給過李世宇機會,所以99年5月5日要在李世宇回來之後與他做一個徹底的解決,但我怕李世宇情緒難以克制,做出我很難想像的舉動。」等語在卷,並稱:「(審判長問:怕有事,那不是更需要找人手來幫忙?)可是家裡只剩下我媽媽跟我弟弟。(審判長問:所以靠你們幾個有辦法鎮得住李世宇嗎?)我怕他做出一些很可怕的事情。(審判長問:因為妳怕李世宇做出一些可怕的事情,這樣靠妳弟弟跟林天基鎮得住李世宇嗎?)沒有辦法。只是說家裡有家人在,我會覺得比較安全。」等語在卷。是以,證人廖怡琇既自稱於99年5月5日當天李世宇返家後,欲與李世宇就分手事宜為徹底解決,而其既憂心與李世宇談判分手之際,李世宇恐會因情緒激動而作出意料之外的舉動,且其明知倘家中僅有其胞弟與林天基在場,於突發情況發生時顯不足應付付,是以,廖怡琇倘欲堅持於該日與李世宇談判分手,則其為免本身及家人暴露於李世宇情緒激動之危險下,並為遂其順利達成分手結論目的,殊無並未事先安排協助人手,即貿然行動之理。再者,證人李世宇於99年
5月5日當天,係在凌晨約1時許之夜半時分返回民光東路住處,廖怡琇並隨後撥打電話請林天基返家協助,倘非廖怡琇與林天基已議定由林天基自外帶同人手返家,故林天基已事先與上開6人相約聚集並等候通知,則豈有竟在半夜接獲廖怡琇要求返家之電話後,即可在此屬於一般人通常睡眠休息而甚少活動之時間,立即約有人數非少之6人一同前往,而恰可一解廖怡琇憂心李世宇於談判過程中住處僅有林天基及廖桔宗在內,當無法應付突發狀況之慮。況且,被告林天基所率同返家之6人,其中4人係與林天基、李世宇一同進入民光東路住處談判,而另有2人在社區1樓等候,是倘此6人均係向被告林天基購買刮刮樂之顧客,僅係急公好義而臨時陪同林天基返回其住處察看情況,則此6人顯應均與林天基一同進入民光東路住處瞭解情況,而無竟將其中2人留於上開社區1樓等待之必要,從而,更足認上開6人顯非被告林天基臨時湊合而成,而係為共同前往民光東路住處而事先邀約並互有分工之人。再者,證人李世宇於99年5月5日前2天,既即因與廖怡琇爭吵而負氣離開民光東路住處,倘非有何使李世宇認其與廖怡琇間之爭執狀態已非持續中之契機,李世宇殊無竟會於99年5月5日凌晨突然返回其與廖怡琇共同居住之民光東路住處,而所返家之時點竟恰與廖怡琇於聯繫林天基後即可邀集6人同往民光東路住處與李世宇談判分手事宜一致,而隨即遭遇如事實欄一所示經過之可能。末查,上開6人中既均係被告林天基為解決李世宇與廖怡琇、黃明珠之感情、及債務糾紛所帶同前往民光東路住處之人,倘 非渠 等事前已就當日將以私行拘禁李世宇,並對李世宇施以傷害、恐嚇等強制手段逼迫其同意分手及清償債務之解決方式已有共識,則林天基所帶同之人在林天基住處內,殊無竟敢於未經林天基同意下擅作主張對李世宇拳打腳踢、出言恐嚇之可能,從而,更可認被告林天基與「阿敏」及其他不詳男子共5人,就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迫使李世宇與廖怡琇分手並清償黃明珠之債務一情,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準此,99年5月5日前2日,李世宇因與廖怡琇發生爭執而返回自宅居住,不知情之廖怡琇為與李世宇正式斷絕情侶關係,又擔憂李世宇於談論分手過程中情緒激動,即與林天基議定由廖怡琇於99年5月5日凌晨發送簡訊與李世宇,待李世宇收到簡訊返回民光東路住處後,再由廖怡琇以電話通知林天基,並請林天基斯時帶同第三人一同前往民生東路住處協助。議定後,林天基即與綽號「阿敏」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名,共同相約於99年5月5日凌晨,將李世宇私行拘禁後,以未經廖怡琇同意之傷害、恐嚇等強制手段迫使李世宇與廖怡琇分手並清償積欠黃明珠之款項,隨後並依約進行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一節,洵堪認定。被告林天基前揭所辯及證人廖怡琇前開所證,顯各係卸責及迴護之詞,無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天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其手段自當包括以將來之惡害為通知之恐嚇行為,是該恐嚇行為係屬強制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仍應逕依第30
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780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631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林天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林天基夥同綽號「阿敏」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李世宇私行拘禁於民光東路住處後,由「阿敏」及該5名男子先後毆打李世宇之各舉,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是應僅論以傷害罪1罪。又本件被告林天基於將李世宇私行拘禁之行為繼續過程中,併以恐嚇之方法使被害人李世宇行無義務之事,揆諸上述,屬強制行為之一部之恐嚇行為,自應併為私行拘禁罪所吸收,而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復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林天基於將李世宇私行拘禁過程中,其傷害、恐嚇李世宇之目地,係在迫使李世宇撥打電話籌措50萬元款項、逼簽本票及提供車輛以清償債務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一節,惟揆諸上述,屬強制行為之一部之恐嚇行為,既為私行拘禁罪所吸收,而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復屬私行拘禁罪之部分行為,而與起訴書業經敘及之私行拘禁罪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又如後所述,該傷害罪與含有強制罪質之私行拘禁罪間復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上開部分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林天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逼迫李世宇行前開無義務之事之手段有二,一為私行拘禁,一為傷害方式,且所為之傷害顯係為使李世宇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之手段,故傷害與強制犯行部分,係一行為同時所觸犯,為想像競合,另依前揭判例及裁判要旨,強制罪質已為私行拘禁罪罪所吸收,因而該想像競合應於傷害罪及含有強制罪質之私行拘禁罪間成立,應從一重私行拘禁罪處斷。被告林天基與「阿敏」及不詳男子5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天基為解決李世宇與其妻黃明珠之債務糾紛,及李世宇與黃明珠之女廖怡琇之感情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竟夥同包括「阿敏」在內之6名男子將李世宇私行拘禁於民光東路住處而妨害其自由,以迫使李世宇於凌晨時分撥打電話籌措50萬元鉅款,並逼迫李世宇簽署本票,在李世宇推拒不簽後,更要求李世宇交付其所有之車輛鑰匙作為解決債務之方式,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矯詞意圖卸免刑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
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大鈞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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