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瀚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如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2年5月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審酌:㈠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表
示沒有意見,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幫助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相異,而犯罪時間係於110年12月17日至111年10月21日間,相距難謂甚遠;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4月(有期徒刑2年8月+2月+1年6月=4年4月)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表編號123罪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部分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時間111年10月21日111年2月間110年12月17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6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5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12日112年4月28日112年5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2年5月8日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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