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飛選任辯護人王信凱律師被告宋怡萱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40號、偵緝字第223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6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告訴人丙○○之夫(結婚日期為民國90年12月5日),係有配偶之人;被告甲○○自民國
102年間與被告乙○○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於交往後約1月知悉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詎被告乙○○與甲○○仍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接續於106年7月5日、7月28日、8月7日、8月24日,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甲○○所為涉犯同法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現已修正為第239條)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是該條前段規定,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則上及於其他共犯,而但書規定則屬於例外,凡不合於例外之條件時,即仍適用原則,此為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刑法第239條之罪,其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暨相姦之人,原屬刑法上之必要共犯,前述但書既以對於配偶撤回告訴,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為限,則對於相姦人撤回告訴,仍應從該條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該必要共犯之配偶,實不待煩言而解(最高法院27年渝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妨害婚姻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於108年3月12日具狀對相姦人即被告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該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乙○○(況告訴人業已表明不追究被告乙○○之意,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附表:
┌──┬────────┬─────────────────┐│編號│性行為發生時間│性行為發生地點│││││├──┼────────┼─────────────────┤│1│106年7月5日│被告甲○○當時新北市○○區○○街住││││處。│├──┼────────┼─────────────────┤│2│106年7月28日│被告甲○○當時新北市○○區○○街住││││處。│├──┼────────┼─────────────────┤│3│106年8月7日│被告甲○○當時新北市○○區○○街住││││處。│├──┼────────┼─────────────────┤│4│106年8月24日│新北市八里區「八里汽車旅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