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師 宇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 律師
李大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陳 哲銘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8號、第865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宋師宇 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具(含該門號之SI
M卡壹枚)應與 李天 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李天仰 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李天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拾柒萬元應與李天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天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哲銘 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該門號之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宋師宇(綽號「師皮」、「小明」、「小米」)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自民國94年7月間起,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並於94年8月17日22時許與李天仰(綽號「 財哥 」、「 寶哥 」,其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未據起訴)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破輪」、「 周哥 」、「 三哥 」、「 古哥 」之成年男子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人牟利(販賣之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宋師宇均已依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既遂,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宋師宇嗣已取得該次販毒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外,餘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部分,宋師宇已分別向「破輪」收取販毒價金4萬元、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收取販毒價金17萬元、向「周哥」、「三哥」收取販毒價金19萬6千元及向「古哥」收取販毒價金5萬4千元,總計宋師宇因自行單獨或與李天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高達46萬元)。
二、陳哲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自94年9月間起,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牟利(販賣之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除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陳哲銘於備妥甲基安非他命而著手出售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陳哲銘已交付毒品並取得各該次販毒價金,致各該次犯行尚屬販賣未遂階段外,餘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部分,陳哲銘均已依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既遂,並已分別向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人收取販毒價金2千元、2千元、5千5百元、1萬1千元,總計陳哲銘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達2萬5百元)。
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94年6月21日、同年7月7日、同年8月4日、同年9月6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9日核發通訊監察書,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對宋師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陳哲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宋師宇、陳哲銘於通訊監察期間內有分別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不特定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嫌,認時機成熟,復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分別於95年1月15日12時7分許約詢宋師宇到案,及於同年1月19日17時5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搜字第144號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號陳哲銘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查獲陳哲銘,並扣得陳哲銘所有供聯繫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與本案無關之供陳哲銘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1.3993公克)、供陳哲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玻璃吸管8支、塑膠分裝勺2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哲銘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本案之通訊監察書,其監察對象僅記載「財哥等」、「 蔥仔 等」、「 李某 等」、「 何某 等」,未依法載明「受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特徵」,且其監察理由均僅記載「受監察人涉嫌毒品販賣,行蹤不定,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惟其聲請書何在?有何曾經嘗試其他蒐證方法而無效果之具體事實,或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具體理由,均有未明,是本案監聽程序顯不合法,因此取得之監聽錄音帶、錄音光碟及所作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同條第2款)規定「監察對象」為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其目的係在規範聲請機關慎重將事,特定其監察對象,確立實施範圍,以確保人民權益,並釐清監察責任。然此關於受強制處分人之記載方式,相較於傳票、拘票及押票須將「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或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項第1款、第77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2項第1款),為翔實記載,尚屬有別,而較諸搜索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2款但書),則較類似,此乃傳票、拘票及押票係對已確定之人實施偵審,重在維護其防禦權或供證義務;搜索票、通訊監察書則對尚未確定之事證為蒐集,重在隱密(被實施者事先不知情)及真實之發現,兩者顯然有別。故前者法條規定人別須確立,後者則可得而知或未知均屬無妨,應為當然之解釋。良以實施監察之作用,無非欲利用通訊種類、號碼之監察,而蒐集、獲取犯罪之證據,是該通訊種類、號碼等事項,始屬重要之點,衡諸實務,線報之初,相關個人基本資料難免殘缺不全,況我國現今社會,仍存有人頭文化,借用他人名義申辦電訊設備使用者,所在多有,苛責通訊監察書上之監察對象個人基本資料必須詳明記載,即不切實際。倘聲請機關依其僅有之線報而為略載,既非蓄意為不實捏造,而監聽結果,確依核准監聽之電話號碼獲得犯罪證據,縱然所載「監察對象」,並非日後遭起訴之被告,因其彼此間具有一定之關聯性,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查本件由檢察官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雖僅記載監察對象為「財哥等」、「蔥仔等」、「李某等」、「何某等」,而未載明被告陳哲銘乃至同案被告宋師宇之真實姓名或身分證統一編號,但監聽之電話號碼則明載:「0000000000」、「0000000000」,有該等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而被告陳哲銘、同案被告宋師宇均分別供承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其等所持用,且就通訊監聽譯文所載其等與不特定人之通話內容並不爭執(均詳後),則揆諸前揭說明,縱令本件通訊監察書就「監察對象」未載明被告陳哲銘乃至同案被告宋師宇之真實姓名或身分證統一編號,亦無違法可言。被告陳哲銘之辯護人以本案之通訊監察書未載明「受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特徵」等情指摘本件通訊監察並不合法,不無誤會。
(二)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為被告陳哲銘行為時(即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所載受監察電話之通訊內容以觀,確有受監察對象涉嫌毒品交易之對話或暗語,已有相當之具體事證足認與毒品犯罪相關,且危及社會法益情節重大;再者,警方既無從一一掌握從事毒品交易之人之確切行蹤並予以跟監,而從事毒品交易之人之相關言行舉措往往稍縱即逝,客觀上亦難以通訊監察以外之方法蒐集、調查相關證據,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之規定,於通訊監察書上載明受監察人所涉罪名、監察對象、通訊種類及號碼、期間、方法等項,並於監察理由欄載明「受監察人涉嫌毒品販賣,行蹤不定,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等語,而依職權核發本件通訊監察書,尚難認有何於法不合之處。被告陳哲銘之辯護人徒以本件未附上通訊監察聲請書,上開通訊監察書於監察理由欄之記載不足以認定本件有何曾經嘗試其他蒐證方法而無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說明有何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具體理由等情,據以否定本件通訊監察之證據能力,尚難憑採。
(三)再按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同此意旨)。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為證據,必須具體扼要說明其如何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及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結果之「監聽譯文」,係被告以外之人之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紀錄而得,屬傳聞證據,若未符合傳聞證據例外等情,尚不得認其具有證據能力(97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亦同此意旨)。準此,依合法之監聽程序所得之「監聽內容」固應具有證據能力,然依該執行監聽結果所生之「監聽譯文」內容,性質上仍屬傳聞,若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其無證據能力。惟倘被告或辯護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是以,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若非於法不合,被告及辯護人如不爭執,自得採為證據。茲查本件被告陳哲銘、同案被告宋師宇均分別供承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其等所持用,且就通訊監聽譯文所載其等與不特定人之通話內容並不爭執(均詳後),足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本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並無於法不合之處,業如前述,是關於本件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哲銘之辯護人另指稱:本案在偵查中檢察官已先違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因而違法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能力,則被告陳哲銘於檢察官偵訊時因檢察官提示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通訊監察譯文所作之供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件通訊監察及其譯文均非違法取得,且均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被告陳哲銘之辯護人執前揭情詞主張被告陳哲銘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難憑採。
三、被告宋師宇之辯護人另主張:共同被告陳哲銘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及交互詰問,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參照)。經查,共同被告陳哲銘前於檢察官偵訊時,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所為之供述,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共同被告陳哲銘就被告宋師宇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部分,亦業經轉換為證人身分而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訊問,並給與被告宋師宇及其辯護人對被告陳哲銘詰問證人之機會,然被告宋師宇及其辯護人當庭表明對被告陳哲銘放棄詰問權,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基此,要難謂被告宋師宇之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按:被告宋師宇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詰問證人陳哲銘,證人陳哲銘以其陳述可能導致其受刑事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並未針對被告宋師宇之辯護人或檢察官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為主張,於法即有未合。原審訴訟程序之進行既有違誤,即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第16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陳哲銘進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以資補正)。以是,被告陳哲銘於檢察官偵訊時就被告宋師宇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仍有證據能力。被告宋師宇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哲銘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及交互詰問,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難憑取。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本件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5月26日(95)安鑑字第00870號鑑驗通知書,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且該鑑定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上開鑑定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其等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師宇對於其綽號為「師皮」、「小米」,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係其所申辦,配用該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亦為其所有,通訊監察譯文經標示為「小明」、「小米」部分即為其以該門號行動電話與不特定人之通話內容等節固坦承不諱,另被告陳哲銘對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未扣案之配用該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有,且通訊監察譯文經標示為「哲銘」部分確係其與他人之通話內容等節亦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宋師宇辯稱:伊於94年間在「六福帝苑」酒店工作,每次接到別人打來之電話就會通知老闆李天仰,由李天仰指示伊去向對方收取在酒店消費之款項,並將檳榔裝入盒內交予伊送去給對方,伊再將收到之款項交予李天仰或 陳貝瑜 ,通訊監察譯文經標示為「小明」、「小米」部分均為伊與客人間關於酒錢或小姐價錢之對話,伊未曾向李天仰、陳貝瑜或其他人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售牟利云云;被告陳哲銘辯稱:伊僅有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己施用,並無再將之轉售牟利云云。
二、經查:
Ⅰ、被告宋師宇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被告宋師宇對於其綽號為「師皮」、「小米」,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係其所申辦,配用該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亦為其所有,且通訊監察譯文經標示為「小明」、「小米」部分即為其以該門號行動電話與不特定人之通話內容等節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186、188、194頁;本院上訴卷第93頁反面)。觀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宋師宇於94年7月9日3時6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破輪」之成年男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繫,「破輪」向被告宋師宇提及「黃的藥效比較好」、「透明的有個味道」等語(95偵8657號卷一第115頁),其所謂「黃的」、「透明的」均核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型態相符,且關於藥效之陳述顯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之效果,而被告宋師宇竟覆以「你過來拿」等語,顯見被告宋師宇對於「破輪」欲向其購買之客體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不僅已有認識,且已備妥該毒品;再者,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4年10月2日3時29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宋師宇上開門號,更直接言明其友人要3包「安仔」,且表示1兩價錢無法接受等語(95偵8657號卷一第199頁),顯係代其友人向被告宋師宇詢問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而被告宋師宇先提及「1兩價錢」,嗣又稱「都放大的,都沒放小的過」,益徵被告宋師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兩」為單位,且價、量均甚鉅;另觀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宋師宇接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哥」之成年男子致電表示要「7個」後,隨即詢問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毛 」之成年男子還有多少「酒」、可以拿幾罐「酒」(95偵8657號卷一第168頁),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宋師宇詢問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古哥」之成年男子要幾罐「酒」(95偵8657號卷一第175頁),再佐以同案被告陳哲銘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酒」係其與被告宋師宇通話時有關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95偵2278號卷一第68頁)等情節,足徵被告宋師宇與「周哥」、「古哥」等人交易之客體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復參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宋師宇委請陳貝瑜(綽號「 田麗 」、「 田媽 」)向李天仰(綽號「財哥」、「寶哥」)詢問7個「球」之價格(95偵8657號卷一第148頁),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臭迪 」之成年男子先後於94年9月9日、94年10月27日以電話或發簡訊向被告宋師宇詢問「男生」之價格(95偵8657號卷一第174、217頁),以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凱 」之成年男子向被告宋師宇詢問有無「硬的」,並表示要「1兩」(95偵8657號卷一第218頁)等情,上開譯文中所指「球」、「男生」、「硬的」等語均係司法審判實務所周知關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益徵被告宋師宇確有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之情。再查,觀諸卷附94年8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仁哥 」之成年男子於該日2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宋師宇上開門號與被告宋師宇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仁哥」詢問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被告宋師宇答稱其為維護自己之下線,不會「放」如此大量之貨,最多只能到「7個」,並明確告以「7個」總價是17萬5千元,「1個」就是「1兩」,要1次拿7個(即7兩)才有辦法算1個(即1兩)2萬5千元等語(95偵8657號卷二第152、153頁),足見被告宋師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兩」為單位,且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宋師宇與他人間有關「幾個」之陳述,除非另有其他證據足認係指其他重量單位,否則自應認係指「幾兩」;至同案被告陳哲銘雖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酒」是以「克」為單位,「1個」、「半個」就是「1克」、「半克」等語(95偵2278號卷一第68頁),然其此部分供述與被告宋師宇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與「仁哥」之通話內容相牴觸,亦與被告宋師宇於上開94年10月2日3時2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自承其「都放大的,都沒放小的過」等情相扞格,自僅能認定同案被告陳哲銘所謂「幾個」即「幾克」,係其本身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採用重量單位之暗語,尚難憑以認定被告宋師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亦均係以「克」為重量單位。綜上等情,被告宋師宇辯稱:通訊監察譯文經標示為「小明」、「小米」部分均為伊與客人間關於酒錢或小姐價錢之對話云云,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委無足採。
(二)關於綽號「破輪」之成年男子於94年7月9日3時6分許、同日3時46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宋師宇聯繫之主要通話內容如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⑴(94年7月9日3時6分許)破輪:我先去收錢,你先給2個給我,我5萬給你。
宋師宇:我先給你l個。
破輪:上次黃的藥效比較好,透明的有個味道。
宋師宇:你過來拿。
⑵(94年7月9日3時46分許)
破輪:兄弟,看能不能2個?宋師宇:你有多少錢?破輪:4萬。
宋師宇:你上來。
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95偵8657卷二第115、116頁),可知被告宋師宇原僅欲交付1兩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破輪」之成年男子,嗣於「破輪」抵達交易地點附近後,再致電被告宋師宇表示欲以4萬元購買2兩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宋師宇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應允之,旋即要求「破輪」上樓至交易地點完成該次交易。而自上開94年7月9日3時4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被告宋師宇通話之基地台位置研判,渠等該次交易地點應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某處。
(三)關於證人陳貝瑜(綽號「田麗」、「田媽」)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自94年8月17日22時26分許至同年月18日3時7分許,分別以證人李天仰(綽號「財哥」、「寶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該不詳女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宋師宇聯繫之主要通話內容如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⑴(94年8月17日22時26分許)宋師宇:田媽。
陳貝瑜:是小米。
宋師宇:老大在嗎?陳貝瑜:在啊,怎樣?宋師宇:你幫我問他,7個球怎樣?只要講價錢就好了。⑵(94年8月17日22時28分許)
宋師宇:田媽,怎樣?陳貝瑜:25乘以7,你算算看多少好了。
宋師宇:好。
⑶(94年8月17日22時32分許)
某女:有沒有辦法便宜一點?宋師宇:沒辦法,1個就是25。
某女:我們只有l7啊。
宋師宇:l個就是25,不管拿多少都一樣價錢,l7妳就拿6個就好啦,我報給妳還沒有給「破輪」知道。
某女:好,我們的錢拿6個半可以嗎?宋師宇:好,就6個半。
某女:那我們約在哪裡?宋師宇:南京東路松江路口,妳快到時打給我。
⑷(94年8月17日23時19分許)某女:我到了。
宋師宇:花旗銀行嗎?某女:對啊。
宋師宇:妳開車到前面,有人泊車,妳停那裡就好。
某女:好。
⑸(94年8月18日3時1分許)
某女:你還在原來地方嗎?宋師宇:對。
某女:我再拿1瓶。
宋師宇:才l瓶。
某女:我身上現金不夠,他們在別的地方等,要不然你帶東西陪我一起去。
宋師宇:妳去收一收再拿。
某女:因為我剛好要去你附近,所以我先拿。
⑹(94年8月18日3時7分許)某女:再過3分鐘就到了。
宋師宇:好,一樣在2樓。
1、觀諸上開94年8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95偵8657卷二第148、149頁),再佐以證人陳貝瑜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提示上開94年8月17日22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坦承該通電話確為其與被告宋師宇間之通話內容,並明確表示被告宋師宇撥打該通電話是要找李天仰等語(原審卷一第215頁),可知被告宋師宇因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向其表示欲購買7兩甲基安非他命,而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天仰(綽號「財哥」、「寶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李天仰詢價,由證人陳貝瑜(綽號「田麗」、「田媽」)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代為接聽電話,嗣經證人陳貝瑜向李天仰詢問再轉知被告宋師宇7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係17萬5千元,被告宋師宇即與李天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宋師宇負責聯繫該不詳女子告知1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2萬5千元,該女子告以其僅有現金17萬元,並詢以可否購買6兩半,經被告宋師宇同意後,即與該女子相約於臺北市○○○路與松江路口附近見面交易,嗣被告宋師宇即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六福帝苑酒店」向李天仰取得6兩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94年8月17日23時許於臺北市○○○路松江路口花旗銀行附近,由被告宋師宇將6兩半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該女子,並向該女子取得該次交易之價金17萬元,至為灼然。至證人陳貝瑜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所謂「7個球的價錢」應係指7個小姐帶出場的價錢,1個小姐出場全場就是2萬5千元云云(原審卷一第
215、216頁),另被告宋師宇則辯稱:伊於94年間在「六福帝苑」酒店工作,每次接到別人打來之電話就會通知老闆李天仰,由李天仰指示伊去向對方收取在酒店消費之款項,並將檳榔裝入盒內交予伊送去給對方,伊再將收到之款項交予李天仰或陳貝瑜云云,而證人李天仰於原審審理中亦附和被告宋師宇上開說辭,並否認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委由被告宋師宇交付予買方並向對方收取買賣價金之情(原審卷一第177至184頁),惟證人陳貝瑜上開所證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宋師宇與該不詳女子所稱「拿6個」、「拿6個半」等語不符,亦與該不詳女子嗣自行開車前往與被告宋師宇相約之臺北市○○○路松江路口花旗銀行附近乙節相牴觸,而被告宋師宇及證人李天仰上開所述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宋師宇委請證人陳貝瑜向李天仰詢問「7個球」之價格乙節相扞格,自均無足採。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宋師宇自94年6月某日起,連續多次至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六福帝苑酒店」等地,向李天仰、陳貝瑜等人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牟利等情,惟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宋師宇與證人陳貝瑜、及與該不詳女子之通話內容,被告宋師宇於委請證人陳貝瑜向李天仰詢問7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後,隨即將證人陳貝瑜所轉知之價格再告知該不詳女子,足見被告宋師宇係因該不詳女子向其表示欲購買7兩甲基安非他命,始委請證人陳貝瑜向李天仰詢問價格,而非被告宋師宇自行向李天仰、陳貝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貝瑜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應僅係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代李天仰接聽電話,而證人李天仰就此部分具有販賣價格之決定權,且負責提供買方所需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推由被告宋師宇擔任對外聯繫、交付毒品並向買方收取買賣價金之角色,被告宋師宇於買方所攜現金不夠或欲討價還價之情況下,就販賣與否乃至販賣之價、量亦有權衡量、斟酌,並由其與買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且親往約定交易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堪認被告宋師宇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顯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與證人李天仰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宋師宇係向李天仰、陳貝瑜等人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等情,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交易情節不符,自嫌無據。
3、再者,觀諸上開94年8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95偵8657卷二第150頁),可知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以17萬元向被告宋師宇購得6兩半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因另有他人欲再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於94年8月18日3時1分許以其所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宋師宇上開門號,表示欲再向被告宋師宇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其身上現金不夠,且會先經過被告宋師宇所在位置附近,欲先以賒帳之方式取貨,被告宋師宇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應允之,並備妥1兩甲基安非他命,於該女子抵達後將之交予該女子,2萬5千元價金部分則讓該女子暫行賒欠(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宋師宇嗣已取得該次販毒價金)。而自上開94年8月18日3時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被告宋師宇通話之位置研判,渠等該次交易地點應係位於某網咖店內。
(四)關於綽號「周哥」、「三哥」之成年男子於94年9月7日3時許至同日5時25分許,先後以其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宋師宇聯繫之主要通話內容如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⑴(94年9月7日3時0分許)
周哥:你有打給我是不是?回來了是不是?宋師宇:回來了。
周哥:基本上我現在湊一湊快7個人,你再等我一下電話。
⑵(94年9月7日3時4分許)
宋師宇:周哥,現在沒有那麼多喔!周哥:那有幾個?宋師宇:就可能會等到明天。
周哥:我幫你問一下。
⑶(94年9月7日3時24分許)
宋師宇:幫我問一下老大,說「 小周 」他問還剩多少個?
還有好多酒?還可以拿幾罐酒?然後問到馬上打給我。
小毛:你在哪?宋師宇:拿東西給「 阿賢 」。
⑷(94年9月7日3時25分許)小毛:28的都沒了,現在都是36的。
宋師宇:28的沒了?小毛:36大概二十幾瓶,等一下就不知道囉!⑸(94年9月7日3時33分許)宋師宇:三哥喔,現在都沒了,剩36的。
三哥:怎麼有36的?宋師宇:本來有兩種不一樣的。
三哥:你跟我講的是28、32。宋師宇:36。
三哥:現在36有幾個?宋師宇:蠻多的,大家都拿28。
三哥:這樣是差8千,你再等我一下,我把這個情況說一下。
……
三哥:…明天你一有就幫我留7個。宋師宇:28的喔。
⑹(94年9月7日3時58分許)宋師宇:現在7個馬上就有,你要現在馬上就過來拿。
三哥:36喔?宋師宇:28。
三哥:好。⑺(94年9月7日4時3分許)周哥:我現在去拿錢,最少要留5個給我。
宋師宇:7罐才有28啦!周哥:我自己要拿2個,人家要拿5個,加起來7個。
⑻(94年9月7日4時3分許)
宋師宇:三哥,我等你等到4點半喔!
三哥:好。⑼(94年9月7日4時29分許)
三哥:周哥正在開車,我們在五股,4點半來不及喔!宋師宇:什麼時候要過來?大概多久到?
三哥:很快。宋師宇:我再等你十幾分鐘。
⑽(94年9月7日5時9分許)
周哥:小米,我問你喔,你給我的東西是不是跟你給「
破輪」的一樣?宋師宇:嗯。
周哥:…打槍,你的那批都不行。
……(94年9月7日5時25分許)周哥:我周哥,我們商量結果是湊足7兩的錢才1次處
理,謝謝,最後作哥哥提醒你這批東西儘量不要出給好的角。
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95偵8657卷二第168至171頁),可知係綽號「周哥」、「三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先由「周哥」於94年9月7日3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宋師宇上開門號,表示其等欲合資購買7兩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宋師宇透過綽號「小毛」之成年男子向李天仰詢問結果,得知僅有每兩3萬6千元價位之甲基安非他命,遂將此情告知「三哥」等人,因「三哥」等人仍欲購買每兩2萬8千元價位之甲基安非他命,遂與被告宋師宇達成買賣每兩2萬8千元價位甲基安非他命計7兩之合意,並囑被告宋師宇一有貨就要幫其等留貨。嗣被告宋師宇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不詳管道取得每兩2萬8千元價位之甲基安非他命計7兩,並通知「三哥」已有現貨,而與「三哥」等人相約見面交易,並於94年9月7日4時許,由被告宋師宇將7兩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三哥」、「周哥」等人,並向其等取得該次交易之價金19萬6千元。
「周哥」則因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不如預期,復於同日5時9分、5時25分許另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宋師宇上開門號,向被告宋師宇報怨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不佳。而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被告宋師宇通話之基地台位置研判,渠等該次交易地點應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六福帝苑酒店」附近。
(五)關於綽號「古哥」之成年男子於94年9月10日5時9分許至同日5時43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宋師宇聯繫之主要通話內容如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⑴(94年9月10日5時9分許)
宋師宇:你要幾罐酒?古哥:你能給我幾罐?宋師宇:不能欠啦,多少現金就給幾罐。
古哥:我叫人算一下。
⑵(94年9月10日5時13分許)
古哥:你拿1個半回來啦,1個半5萬4嘛!宋師宇:我算一下,半個要19啦,我當初不是跟你講了?古哥:19?宋師宇:不對,18啦,那是我報給別人的。
古哥:少賺一點,老大,我在網咖等你還是?宋師宇:綱咖等我。
⑶(94年9月10日5時18分許)宋師宇:你直接到我們店樓下。
古哥:你剛才不早說,我已經過頭了,你現在在哪?宋師宇: 景美
古哥:你公司樓下見。
⑷(94年9月10日5時43分許)宋師宇:我現在拿下去給你。
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95偵8657卷二第175至176頁),可知被告宋師宇先於94年9月10日5時9分許以其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古哥」之成年男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古哥」要幾兩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款項不能賒欠,「古哥」即於同日5時13分許撥打被告宋師宇上開門號,表示欲以5萬4千元購買1兩半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宋師宇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應允之,並備妥毒品與「古哥」相約在臺北市文山區某網咖店內見面交易。嗣宋師宇於同日5時18分 許復 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知「古哥」交易地點變更為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六福帝苑酒店」樓下,旋於同日5時40餘分在「六福帝苑酒店」樓下,由被告宋師宇將1兩半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古哥」,並向「古哥」取得該次交易之價金5萬4千元。
Ⅱ、被告陳哲銘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被告陳哲銘對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未扣案之配用該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有,且通訊監察譯文經標示為「哲銘」部分確係其與他人之通話內容等節均不否認;再者,被告陳哲銘所接觸、施用之毒品種類僅有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其他毒品,此觀諸被告陳哲銘於偵、審中之歷次供述、本件經警所扣得之施用器具、毒品種類及被告陳哲銘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5偵2278卷一第83、84頁)即明。又觀諸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陳哲銘與買方就交易客體所應支付之價金,動輒以「1張」、「2張」等語稱之,被告陳哲銘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所謂「1張」、「2張」即指1千元、2千元(95偵2278卷一第68頁),此亦為司法審判實務所周知關於毒品交易之價、量所慣用之代稱;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陳哲銘與買方甚且以「男的」、「硬的」、「男生」、「球」形容毒品(95偵2278卷一第50、57頁),此等用語亦均係司法審判實務所周知關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陳哲銘與買方以「乾的」、「溼的」、「會嗆」、「前面兩口味道有點怪」形容毒品(95偵2278卷一第97頁),此等用語均核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型態乃至施用者描述施用味道所慣用之形容詞相符;再者,被告陳哲銘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其與他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克」為單位,「1個」、「半個」就是「1克」、「半克」,「點二」、「點三」就是「0.2克」、「0.3克」等語(95偵2278號卷一第68頁),其所謂「幾個」即「幾克」,「點二」、「點三」就是「0.2克」、「0.3克」,亦與附表二編號7、8、9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交易毒品所採用之重量單位相符。綜上等情,堪認被告陳哲銘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就附表二所示各該交易行為之客體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陳哲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公克」為單位,應無疑義。
(二)關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人先後自94年9月15日0時7分許至同年12月31日21時8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哲銘聯繫之主要通話內容如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⑴(94年9月15日0時7分許)
某男:你在哪?陳哲銘:我在新店,我等一下拿給你。
某男:多少?陳哲銘:最少2張。
某男:好,我要去耕莘。
陳哲銘:那約耕莘,我到打給你。
⑵(94年10月11日19時8分許)
某男:哲銘,我要1張,在老地方嗎?陳哲銘:另一頭。
某男:臭豆腐那邊?陳哲銘:對。
⑶(94年10月11日22時21分許)
陳哲銘:現在嗎?某女:對。
陳哲銘:我現在去找「 阿倫 」。
某女:我要處理2張。
陳哲銘:我回去找妳。
某女:我在通化街。
⑷(94年12月10日3時32分許)
某男:哲銘,有沒有?陳哲銘:有一點。
某男:1張。
陳哲銘:你從 羅斯福 路往我家方向,右邊有7-ll,對面也有1家。
某男:我到打給你。
⑸(94年12月31日21時8分許)
陳哲銘:喂!某女:哲銘哦!你那邊還有男的嗎?陳哲銘:現在哦?某女:1張。
陳哲銘:1張?某女:1張就好,私人要的。
陳哲銘:妳要的?某女:對,8樓。
陳哲銘:還在那邊哦?某女:是啊!這幾天要搬。
……陳哲銘:我晚點再過去。
某女:晚點是幾點?陳哲銘:妳幾點要出門?某女:我是沒有要出門,可是別太晚,人家在難過。陳哲銘:我有1種很恐怖的啦!某女:很恐怖?什麼很恐怖?陳哲銘:我前幾天去拿的,硬的啊!某女:是男生女生混在一起嗎?陳哲銘:男生呀!某女:男生?為什麼很恐怖?……陳哲銘:味道很恐怖。
某女:是嗆嗎?陳哲銘:效果也很恐怖。
某女:效果也很恐怖?陳哲銘:我拿1批正常的過去。
某女:很恐怖拿一點來看看。
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95偵2278卷二第7、24、42、50頁),可知均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人分別於94年9月15日0時7分許、94年10月11日19時8分許、94年10月11日22時21分許、94年12月10日3時32分許、94年12月31日21時8分許以其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哲銘上開門號,表示欲購買價值1至2千元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哲銘均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允之,並備妥毒品與其等相約見面交易而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均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哲銘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取得各該次販毒價金,是被告陳哲銘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尚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階段。而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身或其所顯示被告陳哲銘通話之基地台位置研判,上開各該次相約見面交易之地點應係分別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附近、臺北市文山區某處、臺北市○○街附近、臺北市○○區○○街○○號被告陳哲銘住處附近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詳成年女子之住處附近。
(三)關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於95年1月6日5時37分許、5時51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哲銘聯繫之主要通話內容如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⑴(95年1月6日5時37分許)陳哲銘:我這OK。
某男:你那有球嗎?陳哲銘:沒有。
某男:沒有球我要怎麼用?陳哲銘:你又沒交代,電燈球的用好了。
某男:唉,1顆都沒?陳哲銘:1001顆。
某男:那你先拿來我這。
陳哲銘:不可能,我這人比你那還…哦!某男:你那邊人很多?陳哲銘:對。
某男:啊你要先處理多少?陳哲銘:你要處理多少都可以。
某男:2張。
陳哲銘:OK。
某男:好,那你過來吧。Bye。
⑵(95年1月6日5時51分許)陳哲銘:喂,我到了,在外面。
某男:嗯。
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95偵2278卷二第57頁),可知係被告陳哲銘先於95年1月6日5時37分許以其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該男子表示欲購買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哲銘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允之,並與該男子相約在該男子住處附近見面交易。嗣被告陳哲銘於95年1月6日5時50餘分抵達該男子住處附近,隨即將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該男子,並向該男子取得該次交易之價金2千元。而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被告陳哲銘通話之基地台位置研判,該次交易地點即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住處附近係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某處。
(四)關於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牛 」、綽號「堯」之成年男子分別於95年1月11日0時16分許、11時1分許以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陳哲銘聯繫之主要通話內容如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⑴(95年1月11日0時16分許)
大牛:喂,老大,有嗎?陳哲銘:有。
大牛:2張,我在7-11超商這,你馬上走出來。⑵(95年1月11日11時1分許)
堯:喂,我是「大牛」的朋友「堯」,你拿那些一點
點,怎麼對?陳哲銘:我給「大牛」,「大牛」再給你。我是給你點三,別人有沒有動手腳我就不知道了。2千點三。
堯:我只拿到點1點2。
陳哲銘:那不是我的問題。
堯:你那還有嗎?陳哲銘:有,下午1點會有。…你有問題要找大牛,大牛現在貨很多。
……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95偵2278卷二第63頁),可知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牛」之成年男子於95年1月11日0時16分許以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陳哲銘上開門號,表示欲購買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與被告陳哲銘相約在陳哲銘住處附近之7-11超商見面交易,被告陳哲銘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允之,旋於95年1月11日0時許在其住處附近之7-11超商,將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大牛」,並向「大牛」取得該次交易之價金2千元。嗣「大牛」友人即綽號「堯」之成年男子向「大牛」取得該毒品後,於同日11時1分許另以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陳哲銘上開門號,向被告陳哲銘報怨取得之毒品重量不及0.3公克,被告陳哲銘則要其自行找「大牛」解決。
(五)關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於95年1月18日16時51分許至17時20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哲銘聯繫之主要通話內容如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⑴(95年1月18日16時51分許)
某男:哲銘,我拿l克,l克是不是5500?陳哲銘:對。
某男:我先拿l克,你那邊東西多嗎?我過去找你拿。
陳哲銘:我人在景美。萬隆捷運站1號出口處附近萊爾富超商碰面。
某男:好。
⑵(95年1月18日17時15分許)某男:我到水源監理站這了。
⑶(95年1月18日17時18分許)陳哲銘:我們約萬隆捷運站比較好找。
某男:好。
⑷(95年1月18日17時20分許)某男:你東西不錯的話,我再跟你拿。
陳哲銘:好。
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95偵2278卷二第96頁),可知係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5年1月18日16時51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哲銘上開門號,表示欲以5千5百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哲銘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允之,並備妥毒品與該男子相約於萬隆捷運站附近見面交易。嗣於95年1月18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萬隆捷運站附近,由被告陳哲銘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該男子,並向其取得該次交易之價金5千5百元。
(六)關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於95年1月18日23時11分許至23時40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哲銘聯繫之主要通話內容如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⑴(95年1月18日23時11分許)
某男:你那邊有嗎?好不好?陳哲銘:有,還可以。
某男:乾的還是溼的?什麼顏色的?會嗆嗎?陳哲銘:有點溼,前面兩口味道有點怪,到後面就不錯。某男:夠嗎?陳哲銘:絕對夠。
某男:好,我過去找你,多少?陳哲銘:最少5500。
某男:好。
⑵(95年1月18日23時13分許)
某男:我要2克,可不可以便宜一點?陳哲銘:我有2克,不能便宜。
⑶(95年1月18日23時14分許)
某男:我現在過去馬上就有,是不是?陳哲銘:對。
某男:我馬上過去。
⑷(95年1月18日23時23分許)某男:我5分鐘到。
陳哲銘:你有拿錢嗎?⑸(95年1月18日23時39分許)
陳哲銘:你到了?你開車?某男:嗯。
陳哲銘:我拿出去給你。
⑹(95年1月18日23時40分許)
陳哲銘:你跟誰?某男:我一個人,剛剛我跟路過的朋友說話而已。
陳哲銘:好,我馬上出去。
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95偵2278卷二第97頁),可知係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5年1月18日23時11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哲銘上開門號,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詢問被告陳哲銘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及價格,被告陳哲銘告知品質有點溼,前面兩口味道有點怪,吸到後面就不錯,且至少須買5千5百元(參照上開於同日17時20分許被告陳哲銘與另名男子以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千5百元成交之數量、價格,自應認本次交易被告陳哲銘所定之最低成交數量、價格為1公克5千5百元),嗣該男子復致電表示欲購買2公克,並詢問被告陳哲銘可否算便宜一些,被告陳哲銘即告以目前有現貨,且無議價空間,經該男子同意後,被告陳哲銘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該男子相約見面交易。嗣於95年1月18日23時40餘分,由被告陳哲銘將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該男子,並向其取得本次交易之價金1萬1千元。而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被告陳哲銘通話之基地台位置研判,本次交易地點應係在被告陳哲銘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住處附近。
(七)綜觀上情,被告陳哲銘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陳哲銘辯稱:其僅有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己施用,並無再將之轉售牟利云云,與附表二各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與他人間之交易情形顯然不符,自無足採。
Ⅲ、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宋師宇、陳哲銘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法定刑度極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況被告宋師宇、陳哲銘與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非熟識至交,苟非意圖營利,其等2人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一再與他人相約交易毒品?是以本件雖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宋師宇、陳哲銘分別就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各該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所販入之確切價格各為若干,致無法明確得知其2人就各該次交易所得從中賺取之差價為何,然揆諸上開說明,自仍無礙於其2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三、本院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分別與被告宋師宇、陳哲銘有通話紀錄之各行動電話門號,向各該電信業者一一函詢於94年6月至12月間之登記使用人名稱與地址,並就上開資料逐一提示予被告宋師宇、陳哲銘令其2人辨識,被告2人均答稱不認識上開門號之登記使用人,被告宋師宇且表示只知與其聯繫者之綽號,不知其等本名為何(本院卷第241頁反面)。因上開各門號之登記使用人與實際使用人未必相同;且上開門號之登記使用人中,縱有實際持用該門號而與被告宋師宇或被告陳哲銘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之人,亦因本件案發當時距今已近6年,實難以強令其等就當時之交易情節為具體清晰之證述;況其等向被告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非係為供己施用或再行轉讓或販售予他人牟利,此觀諸卷附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交易情節即足資審認,其等身分既為證人,為避免自己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本即有權就本案被告宋師宇、陳哲銘所涉之犯罪事實部分,針對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參照);再者,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交易情節研判,已足以認定被告宋師宇、陳哲銘分別有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已至為明確。綜觀以上諸情,本院認並無一一傳喚上開各行動電話門號於94年6月至12月間登記使用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宋師宇、陳哲銘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
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按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類推適用中央法條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本次修正僅係個別條文之修正,並非全部條文之修正,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之適用,既無生效日之特別規定,自應類推適用中央法條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應於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
經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乃將併科罰金部分予以提高,是應以被告宋師宇、陳哲銘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又被告宋師宇、陳哲銘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被告2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若併科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7百萬元,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被告2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若併科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7百萬元,最低度為新臺幣1千元,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二)就罰金刑之加減言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宋師宇、陳哲銘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加重之情形,是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
(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已限縮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屬法律變更,惟被告宋師宇就本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宋師宇。
(四)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被告宋師宇就附表一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及被告陳哲銘就附表二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現行法律之規定,被告宋師宇成立5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陳哲銘則成立5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4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並各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五)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被告2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並非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五、核被告宋師宇就附表一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及被告陳哲銘就附表二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按:被告陳哲銘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部分,因已就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之數量、價格與各買方達成協議,並已備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並無證據證明已完成毒品之交付及收取價金,此5次犯行尚屬未遂階段)、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均分別成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2人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宋師宇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與證人李天仰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宋師宇就附表一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及被告陳哲銘就附表二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被告陳哲銘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有既、未遂之別,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陳哲銘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六、原審據以對被告宋師宇、陳哲銘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宋師宇並無自94年3月至同年8月間連續多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陳哲銘,亦無自94年6月至同年12月間多次至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六福帝苑酒店」等地,向李天仰(綽號「財哥」、「寶哥」)、陳貝瑜(綽號「田麗」、「田媽」)等人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陳哲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毛」、「臭迪」、「小凱」、「 老鄭 」等不特定人牟利之犯行(理由詳後述),原判決認被告宋師宇就上開部分均成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尚有未洽。(二)本件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宋師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之事實,而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亦未載明被告宋師宇如何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並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原判決竟以被告宋師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並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4年7月13日當時之持用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綽號「烏龜」之人未遂;嗣並承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並基於販賣意圖,於94年7月間,向綽號「 小龍 」之人販入愷他命,並連續於94年8月2日、同年10月11日,販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牟利;並於94年7月29日,承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基於販賣意圖而向綽號「小龍」之人販入愷他命10公克既遂,而認被告宋師宇就此部分成立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並於判決理由敘明被告宋師宇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顯有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三)被告陳哲銘並無自94年8月12日起,連續多次向同案被告宋師宇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販賣予綽號「 志明 」、「堯」等不特定人牟利,亦無於95年1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哲銘於同月17日,為「小傑」介紹交易對象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既遂之犯行(理由詳後述),原判決認被告陳哲銘就上開部分均成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亦有未洽。(四)關於被告宋師宇、陳哲銘就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宋師宇、陳哲銘究係分別以若干價格販出若干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等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等,均應詳加調查並載明於犯罪事實欄內,詎原判決均疏未於事實欄內載明,亦有未當。(五)原判決就被告宋師宇所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漏未與證人李天仰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合。(六)本件警方自被告陳哲銘臺北市○○區○○街○○號住處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1.3993公克),被告陳哲銘業已供稱係供其自行施用(95偵2278卷一第18頁;原審卷二第35頁),且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陳哲銘意圖營利所販入或販出後所剩餘之毒品,自與本案無涉,原判決竟於被告陳哲銘所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並就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個諭知沒收,亦有未合。(七)本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分屬被告宋師宇、陳哲銘所有而供其2人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被告宋師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天仰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被告宋師宇與李天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原判決認上開SIM卡係屬電信公司所有,而未為上開諭知,亦有違誤。被告宋師宇、陳哲銘上訴意旨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宋師宇有毀損之犯罪前科,被告陳哲銘則於本案審理期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素行非佳,又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意圖牟取暴利,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無異鼓勵他人施用毒品,助長犯罪,並嚴重戕害國人健康,且被告陳哲銘所獲得之利益非少,被告宋師宇販賣之價、量均甚鉅,對治安之危害尤大,及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後仍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宋師宇、陳哲銘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陳哲銘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配用上開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亦係被告陳哲銘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被告陳哲銘之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含該門號之SIM卡1枚),均係被告宋師宇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中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供其與證人李天仰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宋師宇之罪刑項下諭知與李天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天仰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被告宋師宇與李天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再者,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17萬元,係被告宋師宇、李天仰共同所有,因其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宋師宇之罪刑項下諭知與李天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宋師宇與李天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3、4、5所示之款項共計29萬元,係被告宋師宇所有,因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2萬500元,係被告陳哲銘所有,因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顆粒6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1.3993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5月26日(95)安鑑字第00870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附於95偵2278卷一第97頁),係被告陳哲銘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只、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玻璃吸管8支、塑膠分裝勺2支,亦均係被告陳哲銘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陳哲銘供明在卷(95偵2278卷一第18頁;原審卷二第35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哲銘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宋師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自94年6月某日起,連續多次至臺北市○○區○○○路2段95號6樓「六福帝苑酒店」等地,向李天仰(綽號「財哥」、「寶哥」)、陳貝瑜(綽號「田麗」、「田媽」)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龍」等人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陳哲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毛」、「臭迪等不特定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視來電購買者之需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以外之不特定人施用牟利。
(二)被告陳哲銘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自94年8月12日起,連續多次向同案被告宋師宇等人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特定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視來電購買者之需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交易對象以外之不特定人施用牟利。
因認被告宋師宇、陳哲銘所為,均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宋師宇、陳哲銘另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宋師宇、陳哲銘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5月26日(95)安鑑字第00870號鑑驗通知書等件為其論據。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限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以補強證據之存在,協助發見真實。即使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單憑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事實審法院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應再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自白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四、訊據被告宋師宇堅決否認自94年6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至上開「六福帝苑酒店」等地向李天仰、陳貝瑜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等人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販賣予同案被告陳哲銘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毛」、「臭迪」等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以外之不特定人牟利之犯行,被告陳哲銘亦堅決否認自94年8月12日起,連續多次向同案被告宋師宇等人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販賣予附表二所示交易對象以外之不特定人牟利之犯行,被告宋師宇辯稱:伊於94年間在「六福帝苑」酒店工作,每次接到別人打來之電話就會通知老闆李天仰,由李天仰指示伊去向對方收取在酒店消費之款項,並將檳榔裝入盒內交予伊送去給對方,伊再將收到之款項交予李天仰或陳貝瑜,未曾向李天仰、陳貝瑜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等人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售牟利,同案被告陳哲銘是伊朋友,每次均係來找伊買酒,又伊雖認識綽號叫「小毛」之人,但不知其真實姓名,綽號「臭迪」之人伊並不認識,亦從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該等人等語;另被告陳哲銘辯稱:伊並未於94年8月以後向同案被告宋師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更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宋師宇自94年6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至「六福帝苑酒店」等地,向李天仰、陳貝瑜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之販售牟利等情,惟觀諸卷附94年8月17日22時26分許、同日22時28分許、同日22時32分許被告宋師宇分別與證人陳貝瑜、及與某不詳女子之通話內容(95偵8657卷二第148頁),被告宋師宇於委請證人陳貝瑜向李天仰詢問7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後,隨即將證人陳貝瑜所轉知之價格再告知該不詳女子,足見被告宋師宇係因該不詳女子向其表示欲購買7兩甲基安非他命,始委請證人陳貝瑜向李天仰詢問價格,而非被告宋師宇自行向李天仰、陳貝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貝瑜就此部分僅係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代李天仰接聽電話,而證人李天仰就此部分具有販賣價格之決定權,且負責提供買方所需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推由被告宋師宇擔任對外聯繫、交付毒品並向買方收取買賣價金之角色,被告宋師宇於買方所攜現金不夠或欲討價還價之情況下,就販賣與否乃至販賣之價、量亦有權衡量、斟酌,並由其與買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且親往約定交易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堪認被告宋師宇就此部分與證人李天仰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宋師宇係向李天仰、陳貝瑜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等情,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交易情節不符;此外,依其餘卷附被告宋師宇與證人李天仰、陳貝瑜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亦僅見被告宋師宇向證人陳貝瑜提及「送家具」(95偵8657卷二第114頁)、或告知證人陳貝瑜某人錢只帶8萬8千元(95偵8657卷二第149頁)、錢還沒有給「阿賢」(95偵8657卷二第206頁)、或請證人陳貝瑜確認他人所交付之現金金額(95偵8657卷二第150頁),或詢問證人李天仰「要不要收網子」(95偵8657卷二第129頁),或證人李天仰向被告宋師宇報怨其交給他人之某物數量有短少,詢問被告宋師宇有無動過(95偵8657卷二第147頁)等語,其內容所指為何均語意不明,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宋師宇確有意圖營利向證人李天仰、陳貝瑜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伺機銷售牟利之情,則其遽認被告宋師宇自94年6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至「六福帝苑酒店」等地,向李天仰、陳貝瑜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之販售牟利等情,自嫌無據。
(二)至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宋師宇自94年6月間某日起,連續至「六福帝苑酒店」等地,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之販售牟利等情,然觀諸卷附94年7月29日21時31分許、同年月30日0時43分許、同年月30日1時28分許被告宋師宇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95偵8657卷二第134、135頁),被告宋師宇固與該綽號「小龍」之人議定以「1支1千元之價格」向「小龍」販入某物,並要「小龍」將該物送往「六福帝苑酒店」,惟此顯與被告宋師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兩」為單位,復自承「都放大的,都沒放小的過」,且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動輒要2萬5千元左右之交易模式不符,已難遽認其上開向「小龍」所販入之客體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復參以卷附被告宋師宇於94年7月19日2時8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95偵8657卷二第126頁),被告宋師宇告以目前有「K」(按即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格「1支1千」等語,與被告宋師宇上開欲向「小龍」所販入之客體,無論係所用之單位或單價均互核相符,堪認被告宋師宇上開欲向「小龍」所販入之客體,應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公訴人認被告宋師宇自94年6月間某日起,連續至「六福帝苑酒店」等地,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之販售牟利等情,亦容有誤會。
(三)又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宋師宇自94年6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陳哲銘等情,茲查:
1、同案被告陳哲銘固於95年1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認識被告宋師宇,綽號師皮或小米,且稱:「(1張、2張何意思?)1張、2張就是1千、2千,宋師宇應該還會再講:『你要幾瓶酒』,酒是以克為單位,他會問我『你要幾瓶』」、「(你跟他買?)對,我跟他買安非他命,買過不多次,1克他大概丟5千元,有時他會自己上下調價錢」、「『丟』即拿給我。1個、半個就是1克、半克。點二、點三、點四即0.2克、0.3克、0.4克」、「(通常1張是幾克?)跟他拿1張是點二,就是1千元只能買到0.2公克的安非他命」、「(你跟宋師宇拿過幾次?)3、4次,3、4、5、6月的時候,去南京東路及松江路交叉口,花旗銀行後面,那邊好像是酒店,我到6樓還是9樓拿的,跟宋師宇拿,…都是宋拿東西給我」、「(為何會去酒店拿毒品?)打電話給宋時他跟我約那邊,我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宋的是0000000000」等語(95偵2278卷一第67、68頁);嗣於95年2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宋師宇拿給我時是1個檳榔盒」、「(1個檳榔盒多少錢?)看拿多少錢,半克2千5、1克5千」、「(你跟誰買的?)我以0000000000打電話給宋師宇0000000000」、「買過3次,有時是宋師宇拿給我,有時是去南京東路與松江路交叉口找宋師宇拿的,日期蠻久了,94年6月那時候」等語(95偵2278卷一第79頁),惟其上開所述向被告宋師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克」為單位,1千元只能向被告宋師宇買到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與上開被告宋師宇於與他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被告宋師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兩」為單位,復自承「都放大的,都沒放小的過」,且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動輒要2萬5千元左右之交易模式明顯不符,則同案被告陳哲銘上開所述向被告宋師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況查,同案被告陳哲銘於接受檢察官前揭訊問前,既已於95年1月19日因涉犯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遭警逮捕,則同案被告陳哲銘於遭逮捕後,為求脫免罪責或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而為不實或嫁禍他人之陳述,亦非無可能,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宋師宇陳述之真實性。惟細譯本案全部卷證資料,被告宋師宇始終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哲銘,再觀諸卷附被告宋師宇與同案被告陳哲銘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
⑴(94年8月12日0時22分許)
…陳哲銘:改1個好了,等一下我拿快1萬給你好不好?宋師宇:什麼意思?陳哲銘:就是改拿1個啊,因為剛才有人跟我拿半個啊,然後已給我一半的錢了。
宋師宇:好,過來再說。
(95偵2278卷二第142頁)⑵(94年8月19日0時50分許)陳哲銘:小米,我到了。
宋師宇:你直接放著好不好?陳哲銘:問題是我現金不夠。
宋師宇:你現金多少?陳哲銘:75啊!宋師宇:你只帶75來?陳哲銘:對。
宋師宇:不然我回去直接拿給你好了。
(95偵2278卷二第152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被告宋師宇與同案被告陳哲銘之通話日期係於94年8月間,縱認其內容可能涉及某種交易,亦與同案被告陳哲銘上開所述向被告宋師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係於94年6月間或94年6月以前不符;再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⑴中,同案被告陳哲銘向被告宋師宇表示改拿「1個」,並欲交付近1萬元現金予被告宋師宇,以該交易之價、量觀之,不論與同案被告陳哲銘上開所述「1個即1克,1克約5千元」,或與上開被告宋師宇於與他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1個即1兩,1兩約2萬5千元」均差異甚大,則該交易之客體是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非無疑,遑論被告宋師宇最後告知陳哲銘「過來再說」,惟其等嗣後究竟有無碰面?就交易之價、量究係達成何種協議?乃至實際上有無交易行為等節,均未見其等於當日有何後續之通話內容足供本院審酌;再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⑵中,關於被告宋師宇究係要交付何物予同案被告陳哲銘亦語意不明,則上開2則通訊監察譯文,自均不足作為認定同案被告陳哲銘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確屬真實之補強證據。此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5月26日(95)安鑑字第00870號鑑驗通知書,與被告宋師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亦不足以補強同案被告陳哲銘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之憑信性,則除同案被告陳哲銘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陳哲銘上開所述向被告宋師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屬實,本院自難遽依同案被告陳哲銘之片面指述,即認定被告宋師宇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哲銘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或係依上開94年8月12日、同年月19日之2則被告陳哲銘與同案被告宋師宇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陳哲銘自94年8月12日起,連續多次向同案被告宋師宇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之販售牟利等情,然其此部分認定,已與其認定被告宋師宇係自94年6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哲銘乙節明顯牴觸,已非無瑕疵;況查,同案被告宋師宇始終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哲銘,而該2則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陳哲銘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亦無從互為補強,再者,該2則通訊監察譯文本身均語意不明,實難遽認被告陳哲銘、宋師宇所指之交易客體即係甲基安非他命,均業如前述,則公訴人認定被告陳哲銘自94年8月12日起,連續多次向同案被告宋師宇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之販售牟利等情,亦嫌無據。
(五)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宋師宇自94年6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毛」、「臭迪」之人牟利等情,惟查被告宋師宇僅有於94年9月7日3時24分許、同日3時25分許,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哥」之成年男子致電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委請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毛」之成年男子向李天仰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存貨數量,嗣因「小毛」告知所剩下每兩3萬6千元價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周哥」所需每兩2萬8千元價位之種類不符,被告宋師宇乃自行自不詳管道取得每兩2萬8千元價位之甲基安非他命計7兩,而與「周哥」、「三哥」等人完成交易,此均有上開94年9月7日3時至同日5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95偵8657卷二第168至171頁),業如前述,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毛」之成年男子既僅有代被告宋師宇向李天仰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存貨數量,惟嗣由被告宋師宇另自其他管道取得毒品而自行與「周哥」、「三哥」等人完成交易,自難認被告宋師宇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該綽號「小毛」之人之犯行。再查卷附關於被告宋師宇與綽號「臭迪」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被告宋師宇於接獲「臭迪」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之電話時,或僅向其表示「目前沒現貨,稍後再聯絡」(95偵8657卷二第174頁),或僅有接獲「臭迪」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之簡訊(95偵8657卷二第217頁),惟不論係接獲「臭迪」之電話或簡訊,均未見被告宋師宇嗣後再與其進一步聯絡,自亦難認被告宋師宇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該綽號「臭迪」之人之犯行。
(六)又關於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宋師宇自94年6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以外之不特定人牟利,以及被告陳哲銘自94年8月12日起,連續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交易對象以外之不特定人牟利等情,公訴人均未能具體認定其等販賣之對象、交易之時、地以及交易方式為何,而觀諸被告宋師宇、陳哲銘分別與上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交易對象以外之人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或根本與毒品之交易無涉;或僅顯示其等要相約見面,而無從探知其等見面之目的;或已可推知其等要進行交易,而無從確知交易之客體為何;或雖可認定已就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達成買賣合意,惟因並無現貨,亦未見其等有何後續之通話足認被告宋師宇或陳哲銘已自他處調貨、備妥毒品而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則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宋師宇、陳哲銘已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被告宋師宇、陳哲銘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本院認顯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宋師宇、陳哲銘分別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交易對象以外之人牟利之犯行,則被告宋師宇、陳哲銘此部分被訴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核諸前揭說明,本應分別為被告宋師宇、陳哲銘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2人前揭經起訴之論罪部分分別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初枝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販賣時間、地點│販賣數量、金額│交易方式│相關譯文│├──┼───────┼───────┼──────────────┼───────┤│1│94年7月9日3│2兩之第二級毒│綽號「破輪」之成年男子於94年│94年7月9日3│││時40餘分於臺北│品甲基安非他命│7月9日3時46分許以其所持用│時6分許、3時│││市大安區某處│,價金4萬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46分許(95偵86│││││打宋師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57卷二第115、│││││82號,向宋師宇詢問可否以4萬│116頁)│││││元購買2兩甲基安非他命,宋師││││││宇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應允之││││││,旋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宋師││││││宇將2兩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破││││││輪」,並向「破輪」取得該次交││││││易之價金4萬元。││├──┼───────┼───────┼──────────────┼───────┤│2│94年8月17日23│6兩半之第二級│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4│94年8月17日22│││時許於臺北市南│毒品甲基安非他│年8月17日22時許以其所持用門│時26分許、22時│││京東路松江路口│命,價金17萬元│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28分許、22時32│││花旗銀行附近││宋師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分許、23時19分│││││號表示欲購買7兩甲基安非他命│許(95偵8657卷│││││,經宋師宇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二第148、149│││││李天仰(綽號「財哥」、「寶哥│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由陳貝瑜〈綽號「田麗」、「││││││田媽」〉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代為接聽││││││電話,其此部分所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未據起訴),委請││││││陳貝瑜向李天仰詢問而得知7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係17萬5千││││││元,宋師宇即與李天仰(其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宋師宇負責聯繫該女子告││││││知1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2萬││││││5千元,該女子告以其僅有現金││││││17萬元,並詢以可否購買6兩半││││││,經宋師宇同意後,即與該女子││││││相約於臺北市○○○路與松江路││││││口附近見面交易。嗣宋師宇即前││││││往臺北市○○區○○○路○段95││││││號6樓「六福帝苑酒店」向李天││││││仰取得6兩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宋師宇││││││將6兩半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該││││││女子,並向該女子取得該次交易││││││之價金17萬元。││├──┼───────┼───────┼──────────────┼───────┤│3│94年8月18日3│1兩之第二級毒│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4年8月18日3│││時許於某網咖店│品甲基安非他命│94年8月18日3時1分許以其所│時1分許、3時│││內│,價金2萬5千│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宋師│7分許(95偵86││││元賒欠│宇上開門號,表示欲再購買1兩│57號卷二第150│││││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其身上現│頁)│││││金不夠,欲先以賒帳之方式取貨││││││,宋師宇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應允之,並備妥毒品與該女子相││││││約於某網咖店內見面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宋師宇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該女││││││子,惟並無證據證明宋師宇嗣已││││││取得該次販毒價金。││├──┼───────┼───────┼──────────────┼───────┤│4│94年9月7日4│7兩之第二級毒│綽號「周哥」、「三哥」之成年│94年9月7日3│││時許於臺北市中│品甲基安非他命│男子等人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時、3時4分許│○○○區○○○路2│,價金19萬6千│命,先由「周哥」於94年9月7│、3時24分許、│││段95號6樓「六│元│日3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3時25分許、3│││福帝苑酒店」附││電話撥打宋師宇上開門號,表示│時33分許、3時│││近││其等欲合資購買7兩甲基安非他│58分許、4時3│││││命,嗣經宋師宇告知「三哥」僅│分許、4時29分│││││有每兩3萬6千元價位之甲基安│許、5時9分許│││││非他命,並與「三哥」等人達成│、5時25分許(│││││買賣每兩2萬8千元價位甲基安│95偵8657號卷二│││││非他命計7兩之合意後,宋師宇│第168、169、│││││旋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170、171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不詳管││││││道取得每兩2萬8千元價位之甲││││││基安非他命計7兩,並通知「三││││││哥」已有現貨,而與「三哥」等││││││人相約於臺北市○○區○○○路││││││2段95號6樓「六福帝苑酒店」││││││附近見面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宋師宇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三哥」、「周││││││哥」等人,並向其等取得該次交││││││易之價金19萬6千元。「周哥」││││││則因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不││││││如預期,復於同日5時9分、5││││││時25分許另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宋││││││師宇上開門號,向宋師宇報怨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不佳。││├──┼───────┼───────┼──────────────┼───────┤│5│94年9月10日5│1兩半之第二級│宋師宇先於94年9月10日5時9│94年9月10日5│││時40餘分於臺北│毒品甲基安非他│分許以其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時9分許、5時│││市中山區南京東│命,價金5萬4│話撥打綽號「古哥」之成年男子│13分許、5時18│││路2段95號6樓│千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詢│分許、5時43分│││「六福帝苑酒店││問「古哥」要幾兩甲基安非他命│許(95偵8657號│││」樓下││,並表示款項不能賒欠,「古哥│卷二第175、17│││││」即於同日5時13分許撥打宋師│6頁)│││││宇上開門號,表示欲以5萬4千││││││元購買1兩半之甲基安非他命,││││││宋師宇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應││││││允之,並備妥毒品與「古哥」相││││││約在臺北市文山區某網咖店內見││││││面交易。嗣宋師宇於同日5時18││││││分許復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知││││││「古哥」交易地點變更為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六福帝苑酒店」樓下,旋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宋師宇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古哥」││││││,並向「古哥」取得該次交易之││││││價金5萬4千元。││└──┴───────┴───────┴──────────────┴───────┘附表二┌──┬───────┬───────┬──────────────┬───────┐│編號│販賣時間、地點│販賣數量、金額│交易方式│相關譯文│├──┼───────┼───────┼──────────────┼───────┤│1│94年9月15日於│第二級毒品甲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4│94年9月15日0│││新北市新店區耕│安非他命,價金│年9月15日0時7分許以其所持│時7分許(95偵│││莘醫院附近(販│2千元(販賣未│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278號卷二第7│││賣未遂)│遂)│撥打陳哲銘所持用之門號093641│頁)│││││9605號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詢問可購得之數量,陳哲銘││││││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允之,復││││││告以已備妥待交付之毒品價值2││││││千元,並與該男子相約在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附近見面交易,││││││惟並無證據證明陳哲銘已交付毒││││││品並取得該次販毒價金(販賣未││││││遂)。││├──┼───────┼───────┼──────────────┼───────┤│2│94年10月11日19│第二級毒品甲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4│94年10月11日19│││時許於臺北市文│安非他命,價金│年10月11日19時8分許以其所持│時8分許(95偵│││山區某處(販賣│1千元(販賣未│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278號卷二第24│││未遂)│遂)│撥打陳哲銘上開門號表示欲購買│頁)│││││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陳││││││哲銘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允之││││││,並備妥毒品與該男子相約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見面交易,惟並││││││無證據證明陳哲銘已交付毒品並││││││取得該次販毒價金(販賣未遂)││││││。││├──┼───────┼───────┼──────────────┼───────┤│3│94年10月11日22│第二級毒品甲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4│94年10月11日22│││時後某時於臺北│安非他命,價金│年10月11日22時21分許以其所持│時21分許(95偵│││市○○街附近(│2千元(販賣未│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278號卷二第24│││販賣未遂)│遂)│撥打陳哲銘上開門號表示欲購買│頁)│││││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陳││││││哲銘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允之││││││,並備妥毒品與該女子相約在臺││││││北市○○街附近見面交易,惟並││││││無證據證明陳哲銘已交付毒品並││││││取得該次販毒價金(販賣未遂)││││││。││├──┼───────┼───────┼──────────────┼───────┤│4│94年12月10日3│第二級毒品甲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4│94年12月10日3│││時許於臺北市文│安非他命,價金│年12月10日3時32分許以其所持│時32分許(95偵│○○○區○○街○○號│1千元(販賣未│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278號卷二第42│││陳哲銘住處附近│遂)│撥打陳哲銘上開門號表示欲購買│頁)│││(販賣未遂)││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陳││││││哲銘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允之││││││,並備妥毒品與該男子相約在臺││││││北市文山區其住處附近見面交易││││││,惟並無證據證明陳哲銘已交付││││││毒品並取得該次販毒價金(販賣││││││未遂)。││├──┼───────┼───────┼──────────────┼───────┤│5│94年12月31日21│第二級毒品甲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4│94年12月31日21│││時後某時於某姓│安非他命,價金│年12月31日21時8分許以其所持│時8分許(95偵│││名年籍不詳成年│1千元(販賣未│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278號卷二第50│││女子居處附近(│遂)│撥打陳哲銘上開門號表示欲購買│頁)│││販賣未遂)││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陳││││││哲銘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允之││││││,並備妥毒品與該女子相約在該││││││女子居處附近見面交易,惟並無││││││證據證明陳哲銘已交付毒品並取││││││得該次販毒價金(販賣未遂)。││├──┼───────┼───────┼──────────────┼───────┤│6│95年1月6日5│第二級毒品甲基│陳哲銘先於95年1月6日5時37│95年1月6日5│││時50餘分於臺北│安非他命,價金│分許以其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時37分許、5時│││市文山區某姓名│2千元│話撥打0000000000號與某姓名年│51分許(95偵22│││年籍不詳成年男││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該男子│78號卷二第57頁│││子住處附近││表示欲購買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陳哲銘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允之,並與該男子相約在││││││臺北市文山區該男子住處附近見││││││面交易。嗣陳哲銘於左列時間抵││││││達該男子住處附近,隨即將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該男││││││子,並向該男子取得該次交易之││││││價金2千元。││├──┼───────┼───────┼──────────────┼───────┤│7│95年1月11日0│0.3公克之第二│綽號「大牛」之成年男子於95年│95年1月11日0│││時許於臺北市文│級毒品甲基安非│1月11日0時16分許以00000000│時16分許、11時│○○○區○○街○○號│他命,價金2千│號電話撥打陳哲銘上開門號表示│1分許(95偵22│││陳哲銘住處附近│元│欲購買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78號卷二第63頁│││之7-11超商││命,並與陳哲銘相約在陳哲銘住│)│││││處附近之7-11超商見面交易,陳││││││哲銘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允之││││││,旋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大牛││││││」,並向「大牛」取得該次交易││││││之價金2千元。嗣「大牛」友人││││││即綽號「堯」之成年男子向「大││││││牛」取得該毒品後,於同日11時││││││1分許另以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哲銘上開門號,向陳哲銘報怨││││││取得之毒品數量不足。││├──┼───────┼───────┼──────────────┼───────┤│8│95年1月18日17│1公克之第二級│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5│95年1月18日16│││時20分許於臺北│毒品甲基安非他│年1月18日16時51分許以其所持│時51分許、17時│││市文山區羅斯福│命,價金5千5│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5分許、17時18│││路5段萬隆捷運│百元│撥打陳哲銘上開門號表示欲以5│分許、17時20分│││站附近││千5百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許(95偵2278號│││││命,陳哲銘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卷二第96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允之,並備妥毒品與該男子相││││││約於萬隆捷運站附近見面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哲銘││││││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該男子,並向其取得該次交易之││││││價金5千5百元。││├──┼───────┼───────┼──────────────┼───────┤│9│95年1月18日23│2公克之第二級│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5│95年1月18日23│││時40餘分於臺北│毒品甲基安非他│年1月18日23時11分許、13分許│時11分許、23時│││市○○區○○街│命,價金1萬1│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3分許、23時14│││48號陳哲銘住處│千元│動電話,撥打陳哲銘上開門號表│分許、23時23分│││附近││示欲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許、23時39分許│││││陳哲銘告以目前有現貨,每公克│、23時40分許(│││││5千5百元,且無議價空間,經│95偵2278號卷二│││││該男子同意後,陳哲銘即基於意│第97頁)│││││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該男子相約於其││││││住處附近見面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哲銘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該男子,並││││││向其取得該次交易之價金1萬1││││││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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