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玖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為訴外人 吳宜芬 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簽定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利率為百分之八.五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其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嗣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調查上開證據結果,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九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田靜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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