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在台中縣○○鎮○○路「飛碟遊樂場」前,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瘋狗」國中同學所交付之未懸掛車牌之淺藍色山葉牌輕型機車(該機車係乙○○所有,原車牌係0000000號、引擎號碼5fp128221,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台中縣○○鎮○○街夜市旁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供已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甲○○將該機車借給不知情之 洪國源 騎用,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九時三十五分許,洪國源騎該機車,行經台中縣○○鎮○○路大安溪橋時,因未懸掛車牌,始為警臨檢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在台中縣○○鎮○○路「飛碟遊樂場」前,收受綽號「瘋狗」之國中同學所交付之上揭機車,嗣並交予不知情之洪國源騎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瘋狗」交付之機車為贓車云云。但查,該部未懸掛車牌之淺藍色山葉牌輕型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台中縣○○鎮○○街夜市旁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該機車自屬贓物無疑。且一般機車價格,並非低廉,移轉他人時,又須至監理單位辦理過戶登記,以示慎重,而依被告所述,其向綽號「瘋狗」借用上開機車時,該機車並未懸掛車牌,且「瘋狗」亦未將該機車之行車執照交付伊,及明確交代機車之來源,伊亦不知如何連絡「瘋狗」云云,此一收受情節,顯與事理相違。再者,參以證人洪國源於警訊及偵查中復證:甲○○說機車跟鑰匙放在這邊,並說該車你要不要,我賣給你,價錢隨便你開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於收受上揭機車之時,主觀上對於該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已有所認識,應無疑義。故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情節尚輕及該機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被告所犯贓物罪行係應科處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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