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乙支及T字型扳手乙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因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犯連續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在案。詎乙○○竟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案判決宣示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市○○路、華美街口,以其所有之鑰匙乙支及得作為兇器之T字型扳手乙支為作案工具,而攜帶兇器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得手後供己使用。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七時八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二七四公里北上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作案工具鑰匙乙支及T字型扳手乙支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 趙振濱 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失竊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乙紙附卷可證,復有作案工具鑰匙乙支及T字型扳手乙支等物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被告乙○○所攜帶之作案工具T字型扳手乙支,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而竊盜之罪嫌。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參前揭各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之鑰匙乙支及T字型扳手乙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