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七年四月,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假釋出獄,竟不知悔改,其係乙○○之胞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酒後在台中市○○路○號住處,因向其母 王楊梅 索錢未果,又不滿其兄乙○○在旁規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其兄乙○○,致乙○○受有左側顏面、右側手肘、左側膝蓋擦傷之傷害,王楊梅乃即報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派員至現場處理此一傷害糾紛,嗣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 陳政熙 前往現場處理,於勸導甲○○要冷靜之際,甲○○竟不服勸導,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政熙辱罵「幹你娘」(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施強暴,出手毆打陳政熙下顎(未成傷)。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毆傷告訴人乙○○之事實,惟辯稱:伊並沒有向母親王楊梅要錢,亦沒有辱罵或毆打員警陳政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據告訴人即被告之胞兄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親 王三川 、被告之母親王楊梅、案發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政熙於警訊中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合。此外,復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二罪,係同時同地所為,顯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為之,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與傷害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犯行,僅因細故即毆打其兄,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僅係擦傷,尚非嚴重,及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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