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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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21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養育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並應向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緣甲○○長期離家在外借住於友人處,於民國97年4月25日未婚產下女嬰1名,明知其身為女嬰生母,依法令對該女嬰有養育之義務,竟因無力扶養,即於同年5月3日凌晨2時至3時許,將甫出生未久而無自救力之女嬰放置在其母乙○○位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住處之1樓鐵門內側,而遺棄之。嗣經乙○○於同年5月3日清晨5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10分)正欲外出時發覺,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甚明(見偵查卷第3至5頁、第30頁)。此外,並有紙條1張、女嬰照片4幀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第15至16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且自國中畢業後即輟學離家,此觀之卷附訪視報告即明,智識思慮均較為淺薄,因未婚生子無力扶養,率爾將女嬰遺棄在其母親乙○○住處樓下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行為時,該女嬰僅出生數日,尚賴他人哺餵,全然無自救能力,幸經乙○○即時發覺始未危及生命,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被告因智慮尚淺,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且被告及其所生女嬰業經社會福利機構介入安置輔導,足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紀甚輕,正值人生精華階段,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期建構被告正確之價值觀,以啟自新。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294條第1項遺棄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4點之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法總則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爰依上開規定記載本件犯罪事實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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