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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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0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伍仟捌佰貳捨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11月8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3,690,00
0元、2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9日起至114年11月9日止,前者第1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
1.37機動計息,自第2年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
1.7機動計息,後者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6.37機動計息,均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另同意被告在未逾3,000,
000元範圍內,以循環理財借款方式動用,並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2.77機動計息。上開借款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動用循環理財額度後,自97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3,735,82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不爭執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及擔保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僅辯稱:伊等因被生意拖累,目前無法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逾期放款分期償還協議書、放款帳務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其等曾向原告借款暨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至被告雖辯其無力清償等語,然其是否有償債能力,核與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要屬二事,其等自難因此免除還款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735,82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何君豪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積欠本金│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10%│,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1│3,356,163元│自民國97年5月│4.340%│自97年6月10日起│自97年12月10日起││││9日起至清償日││至97年12月9日止│至清償日止││││止││││├──┼───────┼───────┼─────┼────────┼────────┤│2│198,991元│自民國97年5月│9.010%│自97年6月10日起│自97年12月10日起││││9日起至清償日││至97年12月9日止│至清償日止││││止││││├──┼───────┼───────┼─────┼────────┼────────┤│3│180,672元│自民國97年6月│5.400%│自97年7月15日起│自98年1月15日起││││14日起至清償日││至98年1月14日止│至清償日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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