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7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83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券第16期第8次3年期債票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334號對相對人乙○○假扣押強制執行部分,另對相對人甲○○已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撤回執行,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24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374號提存書及96年度聲字第2024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3838號民事裁定及民國96年5月21日投院霞92執全忠第334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奉准更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聲請人固聲請本院以96年8月3日板院 輔民寧 96年度聲字第2024號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乙○○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該催告行使權利函送達處所係「南投縣○○鄉○○路○○號」並由同居人於96年8月10日代收,旁邊亦附記「母 陳阿滿 」蓋章字樣,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卷第11頁),惟相對人乙○○早於93年12月6日遷出前開處所並遷入「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5樓」,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則陳阿滿如何能於送達時以同居人身分代為簽收收受該催告行使權利函,且陳阿滿有無將催告行使權利函交付相對人乙○○,亦無從認定,故難認已對相對人乙○○為合法之催告,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乙○○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甲○○部分執行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334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甲○○部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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