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2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愛克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八五C○一九九八D、八五C○○○七七D)、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
八五C○○○三二C)、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八五C○○四一○B、八五C○一三五○B、八五C○一三七九B、八五C○一四四七B),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影本1份附於本院97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可憑,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03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030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2294號提存書、板院輔95執實字第186號函暨分配表、96年度全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板院輔民弘97年度聲字第326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8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303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34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核與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故經該案調卷辦理,且該案業已拍定分配,而聲請人亦已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77號債權憑證領取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聲請人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2月18日以板院輔民弘97年度聲字第326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7月29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4481號函、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等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