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更二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6號
參與人 高志豪 上列參與人參與被告 黃國慶 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件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裁定中,關於命高志豪參與本案沒收程序部分撤銷。
理由
一、按對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同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同法第455條之25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國慶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及被告黃國慶等人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效力應及於沒收。查同案被告 梁威廷 於原審法院106年3月14日審理中證稱:被告黃國慶就拿2000元給被告 黃如財 ,被告黃如財當時也在場,被告黃國慶說1000元給他,1000元給他姐姐 黃如玉 ,然後拿1000元給高志豪等語,故被告黃國慶該次恐嚇取財犯罪所得金額中2000元可能遭黃如玉、高志豪無償取得,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2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31號裁定命黃如玉、高志豪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原審卷三第81、82頁)。而原審法院就被告黃國慶等人於106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黃國慶等人均提起上訴,其效力自及於參與人高志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經查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被告黃國慶、梁威廷、黃如財及高志豪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對被害人 劉家和 為恐嚇取財等犯行(原判決第3頁)、又於理由欄二、論罪說明㈣論被告黃國慶、梁威廷、黃如財、高志豪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則參與人高志豪無論是否自被告黃國慶處取得犯罪所得,均難謂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原審法院所為上開命高志豪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