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寬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
110年度執字第54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寬琮(下稱異議人)家中經濟拮据,一家四口及年邁之母親均需異議人照顧,且僅以異議人微薄之薪資勉強過活。倘異議人入監服刑,將使家中貧寒之經濟狀況雪上加霜,無維生能力之母親亦將頓失所依。惟執行檢察官不僅未考量異議人上開個人之特殊事由,亦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認定異議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其執行命令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亦分別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是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同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個別受刑人適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與否,此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已具體說明認受刑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自得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徒刑或拘役;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裁量權限,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檢察官應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再者,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
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受刑人之家庭、職業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交簡字第10
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嗣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5次,不僅漠視自身安全,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況異議人本次酒駕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並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上,所生危害甚鉅,因認非執行本件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不足昭炯戒而維持法秩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調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547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6日雄檢榮岸110執5470字第1100056207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㈡又異議人自98年起,迄至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為止,已5度違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顯見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規範,而屢屢再犯。而異議人於初犯時即曾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第二至四犯亦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而免予入監執行徒刑之情況下,仍不知悔改,本次竟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上,其潛在危害不言而喻,足見異議人實未因先前未入監執行之處遇,而嚴肅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其就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至為顯然,實難使人漠視其酒後駕車致生之危險性。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異議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顯屬有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且無裁量瑕疵之情形,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以異議人之家庭、經濟因素,主張前開不宜
入監服刑之事由等語。惟揆諸首揭說明,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故異議人所陳縱係屬實,惟此應係向相關單位求助,由社會救助系統輔助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又檢察官為本件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時,業有通知異議人得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而異議人亦有於110年
9月23日至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並陳述意見等情,有卷附高雄地檢署上開110年9月6日之函文,及110年9月23日執行筆錄各1份可按,是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均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除已具體說明理由外,經核亦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係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且經本院調閱上揭執行卷宗,亦查無檢察官有何裁量瑕疵之情形,是難認有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從而,異議人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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