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世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世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更正為「於11
0年8月11日上午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1至15行補充為「…而攔查,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裴世安主動交付其所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包…,並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補充「被告裴世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裴世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
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警查扣,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即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之紀錄,又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咖啡包4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0-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共0.84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偵卷第67至69頁),然與被告本案施用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依法應由行政機關另為沒入銷燬處理,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621號被告裴世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世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12日6時36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12日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路旁,經警欲攔查時即駕車離去,警方隨即尾隨而攔查,發現裴世安毒品治安顧慮列管人口,並扣得裴世安放置車輛包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包(毛重各為3.84、4.04、2.95、3.48公克,另由警方依法裁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裴世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揭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捺印之事實,又上開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1019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雄岡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1019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雄岡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足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裴世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檢察官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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