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陳建順於民國107年6月17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成章一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 楊明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原行駛於A車右前方,陳建順則疏未注意上述應注意之事項,於駕駛A車自左後方超越B車時,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A車右側車身因而擦撞B車左側車身,致楊明敏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膀及四肢挫傷之傷害(陳建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楊明敏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陳建順明知上開其因過失肇事致楊明敏受有傷害之情事,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施以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得楊明敏之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A車離開現場。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所涉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明敏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4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及告訴人原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且告訴人騎乘之B車在被告駕駛之A車右前方,而其等行向號誌轉換為綠燈時,被告駕駛之A車起步時車速較快,在行人穿越道處自左後方超越B車,依上開說明,被告應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然於超越B車時,其駕駛之A車右側車身擦撞B車左側車身,自可認為被告所為違反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確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經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並認此違反部分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被告係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業已說明如上,其所涉部分法規文義自無上述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形,併此指明。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先行返回其住處附近雜貨店飲酒,致員警無法測定其駕駛當時有無飲用酒類,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又委請其配偶 阮氏 心具結證述對被告有利之內容,陷其配偶於偽證罪之危險等理由,指稱被告犯後態度惡劣。然被告於駕駛前有無飲用酒類一事,既經檢察官因罪證不足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難遽認被告確係為躲避追緝始於肇事後飲用酒類,而被告固於偵訊中矢口否認犯罪,其於本院審理中終已就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與偵訊中之情形已有不同。本院考量上情,並衡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科以最輕之刑,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確非輕微,而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皆為挫傷,應不致造成立即生命危險,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非鉅,又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無須再追究被告之責任(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2頁)等節,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不僅未為必要之處置,亦未下車查看,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亦危及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如前所述,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稱就肇事逃逸部分認不用追究被告之責任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2頁),是本院認其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