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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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宗傑 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宗傑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任職於陶晟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82萬1,201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8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8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7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消債調字第4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82萬1,201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163萬265元、21萬3,
567元、36萬2,382元、90萬5,096元(見消債調卷第48頁、36頁、41頁、49頁),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311萬1,319元(計算式:163萬265元+21萬3,567元+36萬2,382元+90萬5,096元=311萬1,319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債權額為46萬6,055元(見消債調卷第38頁),及聲請人陳報之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分別為2萬8,000元、1萬9,000元、13萬3,558元,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64萬6,613元(計算式:
46萬6,055元+2萬8,000元+1萬9,000元+13萬3,558元=64萬6,613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75萬7,932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陶晟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4,000元(見本卷第28頁),又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本院以3萬4,00
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本件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之扶養費共2萬7,500元【伙食費1萬5,000元(聲請人與其女兒)、交通費1,000元、女兒的安親班3,000元、聲請人家裡的水電1,
500元、瓦斯費1,000元、生活雜支4,000元(包含聲請人及其女兒)】,惟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4,578元之1.2倍即1萬7,49
4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該金額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又聲請人陳稱其配偶所育有1名子女,仍在學且未成年,無謀生能力,係由聲請人與配偶分擔扶養義務,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9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78元之1.2倍即1萬7,494元之6成為標準計算,扣除聲請人自陳每月領取之補助款2,000元(見消債調卷第53頁背面),核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8,496元(計算式:1萬7,494元×60%-2,000元=8,4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與聲請人前配偶平均分攤各半為4,248元(計算式:8,496元÷2=4,2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4,248元列計,始屬合理。
2.父親扶養費2,000元部分:聲請人父親扶養費2,000元部分,經查,本院曾於108年5月10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
7日內提出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而上開裁定業於108年5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經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0
8年7月15日為調查期日,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惟聲請人雖有到庭,迄今亦未補正前開資料,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則聲請人之父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即有疑義。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父親有受扶養必要,以及聲請人確實每月支出2,000元予父親之相關證據,則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
3.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1,742元(計算式:1萬7,494元+4,248元=2萬1,742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約為3萬4,000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2萬1,742元後,尚有餘額1萬2,258元(計算式:3萬4,000元-2萬1,742元=1萬2,258元),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25年(計算式:375萬7,932元÷1萬2,258元÷12≒25),雖參諸聲請人為00年生,年齡為41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4年,惟考量上開債務仍需計算利息,又聲請人退休後應無上開固定收入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可認無一次清償其債務之可能,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8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