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裕
陳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富裕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旺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可輕易申辦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以出價收購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門號使用,當能預見該蒐集門號者之目的可能係為從事詐欺行為,為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始蒐集他人名義之門號。再者,觀諸現今社會,詐騙者以人頭電話作為詐欺之轉帳工具,屢經報章媒體批露,門號之蒐集者極可能利用蒐集之門號從事詐欺,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既有預見,猶執意為之,難謂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查被告陳旺為智慮成熟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主觀上應能預見身分不詳自稱「 林琪珉 」之人大量蒐集行動電話SIM卡,恐供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其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等情,卻仍為獲取報酬而不違反其本意執意為之,足認被告陳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林富裕係為圖新臺幣(下同)4,500元報酬,即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4張提供他人使用,且於交付行動電話SIM卡時可知取得該等行動電話SIM卡者將可任意持該等行動電話SI
M卡進行連結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而其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他人後,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對於出售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一事,抱持著縱令上開行動電話SIM卡被挪為財產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認心理,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2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行為,至為明確。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各自藉由提供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予犯罪集團成員,使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2人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時、同地一次提供前開4張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林富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54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前開行動電話SIM卡給身分不詳之人,而容認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作為詐騙集團取款之用,助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且實際造成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告訴人損害金額、被告2人所獲報酬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林富裕於偵訊時自陳取得報酬4,500元等情(見偵字第24184卷第17頁反面),被告陳旺亦於警詢、偵訊中均自陳:我本案每張行動電話SIM卡賣1,500元,4張共計約6,
000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292號卷第5、167頁),故就被告2人各別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應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是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查被告陳旺雖於偵訊中改稱:我出售一張SIM卡是1,300元,給我朋友約600元,且辦1張卡要支付500元,我也有幫朋友付辦卡費所以實際上1張卡片獲利200元等語(見偵字第24184卷第26頁反面),然被告陳旺於警詢及偵訊之初,已二度就其販售4張行動電話SI
M卡共獲利6,000元乙節供述明確,斯時距案發時甚近,記憶較清晰,且較無時間思考自身利害關係,所述應較為可採,其事後改稱每張SIM卡的報酬僅1,300元云云並不可採,且依上開說明,犯罪所得無庸扣除成本,是被告陳旺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仍應認係6,000元,業經本院依法諭知沒收及追徵如前。
㈢被告林富裕所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共4張均未經扣案,且該SIM卡已輾轉販售他人,已非被告2人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