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盈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交簡字第4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盈鑫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盈鑫於民國108年
1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
0○0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徒步前往桃園市○○區○○街○○○號,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並發動車輛。嗣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遭警攔檢稽查,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係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劉盈鑫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住家喝酒,伊太太回到家後說手機放在車上忘記拿,且表示排氣管有異音,那台車是伊太太平時用來載送小孩使用的,伊擔心小孩安全有疑慮,所以下去查看,一發動車子,警員剛好來巡邏,問伊在幹嘛,伊說檢查車子的異音,也給警方看行車紀錄器車子確實沒有移動,警方就請我回到派出所做酒測,測出來我酒測值有超過,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伊車子確實沒有移動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4至25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35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
器拍攝畫面檔案,行車紀錄器檔案僅有錄得被告踩油門之催油門聲音,而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均未見上開車輛有任何移動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4至46頁、第54至61頁),足認被告辯稱並無移動上開車輛之駕駛行為等詞,自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
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申言之,行為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必使之移動(無論前進、倒車、等候號誌、開到路邊臨停等皆包括在內),自身人車因而成了所在之道路交通之一環,方為本罪所規範之駕駛行為,蓋只有當行為人移動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其飲酒達標之精神狀態方有可能造成其他往來人車之危險,而有於實害發生前,便透過抽象危險犯之刑法制裁來避免實害發生之規範必要,而通常一般駕駛皆知,引擎發動(中)只是用車人可能即將開車、正在開車、剛停好車,在停車狀態下,為開冷氣、檢修等,亦必須發動引擎,未必代表有移動該車之行為,則在酒駕刑案中,尚不能僅以受測人於受盤查之際使用車輛之引擎係發動中,遽謂其必然有移動該車之駕駛行為,此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57號判決意旨自明。基此,被告僅有發動上開車輛引擎,並未有移動車輛之駕車行為,則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駕駛」行為不符,無法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上開車輛已發動之事實,逕認被告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飲酒後,方駕駛上開車輛,則被告飲酒後單純停留在發動引擎之車輛上,其行為並未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駕駛」態樣。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其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