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家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連家賢犯 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家賢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
1所示民國110年7月21日)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正當,應予准許。而附表編號1至2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上述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8月(計算式:4月+4月=8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四、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關於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本人因患有精神官能症所以才會有不法行為,希望可以從輕量等語,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證。爰審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2罪犯罪時間僅相隔約3個月,犯罪情節與手段亦相似,故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是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夏鴻鈞附表┌─┬──┬────┬─────┬─────┬──────────┬──────────┬─────┐│編││││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機關年度├─────┬────┼─────┬────┤備註││號││││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民國110年│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10年5│同左│110年7│高雄地檢││││3月,如│1月31日│110年度偵│110年度簡│月25日││月21日│110年度執││││易科罰金││字第6385號│字第1461號││││更字第2625││││,以新臺│││││││號。編號1││││幣1,000│││││││至2曾定應││││元折算壹│││││││執行有期徒││││日。│││││││刑4月。│├─┼──┼────┼─────┼─────┼─────┼────┼─────┼────┤││2│竊盜│有期徒刑│110年3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10年7│同左│110年9│││││3月,如│17日│110年度偵│110年度簡│月28日││月7日│││││易科罰金││字第9047號│字第1615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3│竊盜│有期徒刑│110年4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10年10│同左│110年12│高雄地檢││││4月,如│9日│110年度偵│110年度簡│月5日││月1日│110年度執││││易科罰金││字第11867│字第2625號││││字第7966號││││,以新臺││號│││││││││幣1,000│││││││││││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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