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290號
原告 周可曜
訴訟代理人 周振曦
被告 李嘉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1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