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附民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丁○○
簡秀玲 (即百昌企業社)丙○○甲○○上列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乙○○住臺中市○○路○段○○○號9樓被上訴人即被告戊○○住同上路段716號上列上訴人即原告等因被上訴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13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上訴人丙○○
50萬元,給付上訴人丁○○100萬元,給付上訴人簡秀玲(即百昌企業社)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上訴人等對原審刑事判決未能甘服,已聲請檢察官提起訴上訴,故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
二、被上訴人方面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理由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無罪在案(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4號),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檢察官就刑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就刑事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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