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五六號
原 告 松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信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五六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牌照及行車執照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之主張如附件所載,並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經核相符,被告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許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