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241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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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一О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徐暄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一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壹萬肆仟壹佰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
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於原告之消費
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一萬四千一百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為證。
二、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力償還等語。惟縱屬真實,要無解於其應負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官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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