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3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萬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萬助於民國103年10月9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之宿舍,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
9時10分許,酒後從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行經中興村仁德西路2段某路段時,為警攔檢,經當場檢測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萬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深,誠屬不該。甚者,被告前業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101年2月29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8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103年9月2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9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卻又再度犯下本案,被告接連犯下酒後駕車之犯行,益證其對道路交通安全之輕忽,自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犯行係因工作後在家喝啤酒消暑,卻因身體血糖降低,急著出外買食物,而心存僥倖輕忽犯下本案,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及三位就讀國中小子女同住,尚待被告撫育、目前在臺北從事油漆工作,經濟狀況不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且本次酒測值不高、酒後騎車時間不長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故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然因被告甫於103年9月因酒後駕車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短時間內再犯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尚未因上次判刑而受有警惕,故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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