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原金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俊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全俊賓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全俊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蘇仁宏 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
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因缺錢貪圖輕
易賺取金錢之途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流向;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且無法聯繫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本案受害人數僅1人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其非實際提款或收受款項之人,對匯款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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