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8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文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被害人 許忠榮 」應更正為「告訴人許忠榮」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又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 鄭秋琴 、許忠榮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5、73頁),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對告訴人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均為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其等,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因無證據證明該鑰匙是否仍然存在及其價額,未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7號被告楊文宗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臺東○○○○○○○○東河辦公室)現居臺中市○○區○○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5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0巷00號前,見鄭秋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遂以持該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搭載 陳承政 (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離去。
㈡嗣於112年9月7日上午8時6分許,途經桃園市大園區溪州路45
8巷,見許忠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且鑰匙插在電門未拔下,旋令陳承政騎乘前開機車至桃園市大園區航城路2段與和平西路132巷口,並將該機車棄置該址路邊,其則持該貨車鑰匙發動該貨車後,竊取該貨車得手,復搭載陳承政(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離去,嗣經鄭秋琴、許忠榮發覺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秋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其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鄭秋琴所有上開機車、被害人許忠榮所有上開小貨車之事實。2同案被告陳承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地,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及小貨車之事實。3告訴人鄭秋琴於警詢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事實。4被害人許忠榮於警詢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事實。5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58412號鑑定書、11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6438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行車軌跡圖10張①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事實。②證明警自上開機車左後照鏡採集到之指紋經鑑定,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③證明警自上開機車把手所檢出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6上開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行車軌跡圖8張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及自用小貨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檢察官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