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3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駿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224號、113年度偵字第41229號、113年度偵字第4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駿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駿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衡以被告供承有竊取財物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 李汪元 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現罹患持續性憂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即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取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周旻泓 、 沈奉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因被告已與被害人李汪元成立和解,且賠償金額高於此部分犯罪所得,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李汪元因被告和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核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煜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告訴人犯罪所得主文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李汪元啤酒1罐江駿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周旻泓BAR啤酒1罐江駿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AR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沈奉亞BAR啤酒1罐江駿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AR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罪事實沈奉亞高粱酒2瓶江駿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24號113年度偵字第41229號113年度偵字第41254號被告江駿奕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駿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周旻泓、沈奉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駿奕固於警詢時坦承曾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物品,惟辯稱:伊有精神疾病,有時候會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汪元、告訴人周旻泓、沈奉亞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3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共3片、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涉本案竊盜犯行,至此,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附表編號2至4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物品案號1民國113年2月13日晚間7時4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永盛商店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已賠償)113年度偵字第41224號2113年2月6日晚間11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BAR啤酒1罐(價值32元)113年度偵字第41229號3113年2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BAR啤酒1罐(價值32元)113年度偵字第41254號4113年2月7日晚間6時22分許58度高粱酒2瓶(價值1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