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6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錦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錦鴻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
(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其犯罪動機、目的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使用,其犯罪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業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多次經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仍再犯相同性質之罪,顯未能悛悔,惡性甚鉅,實不宜僅因本次竊盜犯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即率予輕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警詢筆錄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職業為服務業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附表「業已發還被害人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外,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業已發還被害人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之物品沒收之犯罪所得備註1手提袋1個(內有IPHONE14智慧型手機1支、AirPodsPro2藍芽耳機1個、灰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1把、藍色摺疊傘1把、新臺幣3,000元)手提袋1個、IPHONE14智慧型手機1支、AirPodsPro2藍芽耳機1個、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1把、藍色摺疊傘1把灰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新臺幣3,000元被告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2後背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換洗衣物1批、黑色短皮夾1個、居留證1張、護照1本、機車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無後背包1個、新臺幣2,000元、換洗衣物1批、黑色短皮夾1個、居留證1張、護照1本、機車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被告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50號被告周錦鴻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錦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13日上午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電動機車,至桃園市新屋區漂流木公園,徒手竊取 莊庭 放置該處之手提袋1個【內有IPHONE14智慧型手機1支、AirPodsPro2藍芽耳機1個、灰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1把、藍色摺疊傘1把、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莊庭 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復於113年7月22日上午6時許至同日上午6時30分間某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至桃園市新屋區漂流木公園內,徒手竊取BAWIINKINGJERUZCALDERON放置該處沙灘之後背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換洗衣物1批、黑色短皮夾1個、居留證1張、護照1本、機車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BAWIINKINGJERUZCALDERON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莊庭、BAWIINKINGJERUZCALDERON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庭、BAWIINKINGJERUZCALDERON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手提袋、IPHONE14智慧型手機、AirPodsPro2藍芽耳機、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1把、藍色摺疊傘1把,己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