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535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5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535號原告 侯伯頲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BJ900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1日5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與府緯街口,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
0.25<未含>)」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11年3月1日5時餘,駕駛3085-SV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與府緯街口停下來等待紅燈轉綠燈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之員警突然將原告攔住,並命原告為酒精濃度之測試,當時原告及自小客車均無任何危害之情事,且該員警亦未表示有發生任何危害,但原告無奈仍不得不接受酒測,該員警係違法越權對原告實施酒測,雖酒測之結果略超過法定之標準,但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上開酒測之數值不得作為處罰之依據。且依警二分局開出之舉發通知單及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裁決書中亦均未記載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更未就此部分開罰,僅記載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若原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4條之規定,該員警應就此部分另填記舉發,但該員警並未如此為之,顯然原告並無闖紅燈之行為,故該員警才未對此部分予以處置。原告亦認為影像無法看出來有闖紅燈。
二、該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時,是否有全程連續錄影?若無,則違反實施酒測之程序,酒測結果自不得採用。原告經測得之酒測值為0.18MG/L(每公升0.18毫克),雖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之法定標準,但因超過之數值相當微小,通常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之結果都會有誤差,應提出證據證明其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儀器並無誤差,否則該酒測之結果亦自不得採用。
三、員警係越區攔查,違規地點不是該員警之執勤轄區,還將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南區夏林路府緯街口」,故意誤植為「中西區夏林路大德街口」等字,嗣後再經更正,顯見該員警行事任性草率,偽造文書,不顧人權,實不值得信賴。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員警取締原告酒駕過程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內政部警政署訂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執行,且全程均有錄影錄音,並踐行「確認原告結束飲酒之時間、給予原告漱口、提供全新吹嘴、教導原告如何接受檢測」等程序,員警取締程序並無違誤。
二、經檢視採證影片: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巡邏途中時,目視發現原告駕駛行經南區夏林路與府緯街口時,沿路闖越兩路口之紅燈號誌而遭警攔查,經員警詢問,雖原告未向警方坦承有飲酒之事實,但員警因聞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將其攔停於路旁,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以器號:A180857號呼氣酒精測試器,請原告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儀器取樣完成測試數值為每公升01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乃依法製單舉發。另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係於110年03月2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有效期限:111年0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本件原告之違規測試時間為111年3月1日,尚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且未超過儀器之最多容許測試次數。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最高標準行駛情事。
三、至原告訴稱因酒測值超過之款值相當微小,通常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之結果都會有誤差云云一節,經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5項表2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25MG/L者,公差為0.02MG/L。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25MG/L且小於2MG/L範圍者,公差為5%」之規定,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基上,被告據此加以裁罰,洵無不合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四、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3月11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10371635號函暨檢送之光碟;111年4月29日南市警二交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酒精值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次查:
(一)員警執行勤務縱非值勤轄區仍得舉發:警察勤務條例就警察勤務機構,固區分為基本單位、執行機構及規劃監督機構,並劃分警察勤務區,且以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再規範警察勤務方式如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巡邏「劃分巡邏區(線)」,而警察局或分局設有各種警察隊(組)者,應依其任務,分派人員,服行各該專屬勤務,構成轄區點、線、面,整體勤務之實施(參照警察勤務條例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1條、第20條),但並未規定警察於轄區外不得執行交通取締或其他任務,是縱舉發機關非轄區機關,基於警察一體,亦得執行交通取締或其他任務。原告主張參、三部分自不足採。
(二)舉發員警攔查程序合法:
1、基礎事實: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於錄影畫面時間2022/03/01(下同)05:21:53處,可見系爭車輛沿夏林路由南往北行駛,夏林路與五妃街口之號誌顯示黃燈,系爭車輛正通過該路口之停止線與斑馬線,如本院卷第23頁截圖第1幀所示。於錄影畫面時間05:21:57處,夏林路與五妃街口之號誌已轉為紅燈(且前方數路口亦已同步轉為紅燈),此系爭車輛已通過五妃街口之行人穿越道,進入下一路段,惟依攝影鏡頭所示與該車輛間僅有橫向之五妃街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判斷,系爭車輛尚未進入下一路口前之停止線及紅燈區(即夏林路與福吉路口)(就系爭車輛與福吉路口之燈號,詳如本院卷第23頁截圖第2幀所示,並另當庭標示列印附卷)。於錄影畫面時間05:22:05處,夏林路與福吉路口之號誌仍顯示紅燈,系爭車輛已通過該路口,後方攝影鏡頭將通過福吉路(情形如本院卷第23頁截圖第3幀所示)。於錄影畫面05:
22:06處,警方車輛正通過福吉路口。於錄影畫面05:22:11處,系爭車輛停止於夏林路與府緯街口前之行人穿越道上(截圖附卷)。於錄影畫面05:22:11-28處,警方與系爭車輛向右靠停。
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55、23、59至65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舉發員警攔查前,行經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與福吉路口,於該交岔路口紅燈亮起之狀態,系爭車輛仍穿越停止線通過路口,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舉發員警攔查原告並無違法:系爭車輛行經夏林路、福吉路口,既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仍穿越停止線,通過系爭交岔路口,系爭車輛侵害橫向車道路權之行為,堪認於客觀上已發生足以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事實,舉發員警自得依、伍、二,將系爭車輛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舉發員警攔查原告於法無違。
(三)舉發員警執行酒測程序合法:
1、本件舉發員警將系爭車輛攔查,係因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舉發員警以合格之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此有光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可稽(臺南地院卷第78、85頁)核舉發員警上開執行酒測程序,與伍、三之各款規定相符,堪認員警執行酒測程序合法。
(四)舉發通知單之誤載,不影響交通裁決書之效力:
1、關於舉發通知單之法律性質乃「暫時性行政處分」,而處罰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切割為「舉發」與「裁決」二程序,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再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此可參諸處罰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準此,舉發通知單原則上應定性為「暫時性行政處分」,乃交通員警於發見交通違規事件,而以此舉發通知單向違規行為人及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主管機關通知表示,有一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舉發之事實,核諸該舉發通知單之性質,非具有行政處分之裁決效力,亦即交通員警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在受舉發之違規行為人予以爭執之情形下,究竟是否裁罰,係依處罰條例第8條及同法第37條第5項之規定,由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最終決定處罰與否,而非一經交通員警舉發即告確定,亦即除行為人自願於到案期限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之情形外,舉發通知單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均尚賴裁決書之作成始得終局確定。換言之,舉發通知單對於行為人固然產生特定之拘束效果,惟其接受處罰法律效果之最終依據,仍為裁決書,就此而論,舉發通知單僅發生「暫時確定」之法律效果,而與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概念相近。況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能事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後,進而作出正確處置,縱使其所認定之違反法條與舉發機關不符,但只要無未經舉發之情事,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2、本件舉發機關固有誤載違規地點之情形,然此業經被告機關依法作成正確之裁決書通知原告,依前揭說明,被告機關以更正後之正確違規地點為裁決,即屬合法,不因先前舉發通知單有誤載違規地點之瑕疵,而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法律關係及效力,尚非可採。
(五)交通裁決書之更正,無重大明顯瑕疵:
1、依伍、四規範,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111年3月1日所為之交通裁決書,違規地點記載「中西區夏林路與大德街口」(南院卷第71頁),嗣經被告發現原裁決書違規地點記載有誤,乃於111年4月19日依職權重新製開新裁決書更正為「南區夏林路與府緯街口」(南院卷第19頁),且關此違規地點之更正僅涉及使原裁決書文字所表示者與行政機關之意思相符,況關於本件正確違規地點尚有光碟、違規影像截圖、GOOGLE地圖截圖在卷可稽,並不影響原裁決書記載違規之事實及規制之效力,自無重大明顯瑕疵。
(六)本件符合、該當「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員警依伍、二攔查系爭車輛,員警遂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測得酒精濃度為0.18MG/L(0.15以上未滿0.25MG/L),此有光碟、酒測值列印單可稽(卷第78、83頁),又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測試之器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3月31日,有酒測值測定單及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臺南地院卷第85頁),自難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是本件原告經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8mg/L,原告既有酒精濃度測試超過標準之事實,自符合、該當伍、一、(一)(二)之處罰規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法官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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