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4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442號原告 湯謹熙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裁定由郵政機關送達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即將上開送達文書於112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於郵局等情,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該裁定既已於112年10月13日向原告住所處為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該裁定於112年10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繳前開裁判費,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院內查詢單等件可證,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法官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