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議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議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萬參佰貳拾壹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議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5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某處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石來金 所有而放置在該店收銀檯之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1張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竊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先於110年9月5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9時51分許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石來金同意或授權,盜用系爭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開啟A門號小額付費功能,並無故以系爭行動電話收取驗證碼簡訊順利開啟該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後,再接續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消費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石來金同意或授權,盜用系爭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小額消費之付款方式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公司購買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預付卡服務,以此方式偽造不實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以示石來金本人或授權之人願購買遊戲點數、預付卡服務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A門號之人使用小額付費服務消費,而同意湯議証於110年9月5日下午10時許至同年月上午9時38分許間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321元(計算式:2萬2,762元+1萬6,660元+899元=4萬321元)之金額,並將上開消費金額加計於A門號電信費帳單,湯議証因而取得盜用系爭行動電話獲取上網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外,且詐得免支付前述金額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石來金、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石來金察覺系爭行動電話遭竊,至遠傳電信辦理遺失時始知悉系爭行動電話遭盜用並為上開小額消費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石來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湯議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13865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來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消費紀錄、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So-net訂單查詢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
9、31至35、37至40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上網服務係利用電腦結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某甲盜用某乙之網路代號與密碼上網獲得提供服務之利益,應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考)。而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固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惟本案被告於盜用系爭行動電話上網獲得網路服務利益之際,同時冒用告訴人名義,以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方式詐得免支付共計4萬321元金額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被害法益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得電信通信費用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自仍應成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雖就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漏未論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惟該罪與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經本院告知該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24頁),而為被告所知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以審理。
㈢、被告多次以A門號所屬遠傳電信公司經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預付卡服務,詐得免支付電信費用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認被告本案犯行均應構成累犯,並應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32號、105年度簡字第715號判決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4月;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6號、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105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 嗣上開 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甲案)。復因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4號、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7月、3年7月、3月,其中3年7月(2罪)經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2案(共9罪)再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被告於105年3月21日入監執行後,於109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茲因假釋遭撤銷而於110年11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7月27日,於11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至235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徒刑於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已有誤會;且審之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9月5日至同年月7日,被告應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2次犯行,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構成累犯,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無不能工作賺取所需之情事,竟未思以正途謀取生活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率爾竊取告訴人之手機,又擅自盜用系爭行動電話上網,取得無庸支付上網費用之不法利益,復以A門號所屬遠傳電信公司小額付費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預付卡服務,詐得免支付共計4萬321元金額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電腦相關設備內電磁紀錄之觀念,並足以危害電信小額付費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盜用電信設備通信所得之利益、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系爭行動電話1支(含A門號SIM卡1張)、詐得免支付共計4萬321元電信帳單之財產不法利益,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被告所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罪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乃使用手機網路而無庸支付電信費用之部分,惟本院考量現今我國社會手機通信上網服務多半採取僅以繳納固定上網月費,即可原則上不限數據流量多寡使用網路服務之收費方式(即俗稱「上網吃到飽」服務),是被告盜用系爭行動電話之網路服務時間既非甚長,其費用應屬低微且無法獨立計價,若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徒增執行困難,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So-net小額付費編號消費時間交易日期及時間消費金額(新臺幣)廠商1110年9月5日下午10時0分26秒110年9月5日下午9時51分54秒599元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2同年月5日下午10時5分6秒同年月5日下午10時4分23秒599元3同年月5日下午10時7分5秒同年月5日下午10時6分4秒599元4同年月5日下午10時8分54秒同年月5日下午10時8分12秒599元5同年月5日下午10時10分17秒同年月5日下午10時9分32秒599元6同年月6日下午12時47分26秒同年月6日下午12時46分14秒599元7同年月6日下午6時18分17秒同年月6日下午6時17分56秒599元8同年月6日下午6時24分7秒同年月6日下午6時23分48秒599元9同年月6日下午6時25分51秒同年月6日下午6時25分28秒599元10同年月6日下午7時43分47秒同年月6日下午7時43分28秒599元11同年月6日下午7時45分40秒同年月6日下午7時45分20秒599元12同年月6日下午7時46分24秒同年月6日下午7時46分9秒599元13同年月6日下午10時29分4秒同年月6日下午10時28分17秒599元14同年月6日下午10時32分7秒同年月6日下午10時30分53秒599元15同年月6日下午10時33分33秒同年月6日下午10時32分37秒599元16同年月7日上午1時1分51秒同年月7日上午1時1分35秒599元17同年月7日上午1時2分59秒同年月7日上午1時2分35秒599元18同年月7日上午1時4分30秒同年月7日上午1時4分7秒599元19同年月7日上午2時14分20秒同年月7日上午2時13分5秒599元20同年月7日上午2時15分47秒同年月7日上午2時15分11秒599元21同年月7日上午2時17分27秒同年月7日上午2時16分49秒599元22同年月7日上午3時19分3秒同年月7日上午3時18分45秒599元23同年月7日上午3時20分27秒同年月7日上午3時20分3秒599元24同年月7日上午3時22分55秒同年月7日上午3時22分40秒599元25同年月7日上午4時24分43秒同年月7日上午4時24分9秒599元26同年月7日上午4時25分53秒同年月7日上午4時25分17秒599元27同年月7日上午4時45分52秒同年月7日上午4時38分8秒599元28同年月7日上午5時49分34秒同年月7日上午5時48分36秒599元29同年月7日上午5時51分2秒同年月7日上午5時50分13秒599元30同年月7日上午6時5分9秒同年月7日上午6時4分24秒599元31同年月7日上午6時51分43秒同年月7日上午6時51分7秒599元32同年月7日上午6時53分13秒同年月7日上午6時52分37秒599元33同年月7日上午7時11分23秒同年月7日上午7時10分14秒599元34同年月7日上午8時10分50秒同年月7日上午8時10分16秒599元35同年月7日上午8時12分29秒同年月7日上午8時12分4秒599元36同年月7日上午9時35分18秒同年月7日上午9時34分31秒599元37同年月7日上午9時36分58秒同年月7日上午9時36分7秒599元38同年月7日上午9時38分4秒同年月7日上午9時37分31秒599元合計2萬2,762元附表二:GooglePlay商店消費編號消費時間消費金額(新臺幣)廠商1110年9月5日下午10時55分55秒1,000元GoogleAsiaPacificPte.Ltd.2同年月5日下午10時56分40秒1,000元3同年月5日下午10時57分20秒1,000元4同年月6日上午10時38分26秒1,000元5同年月6日上午10時39分0秒1,000元6同年月6日上午10時39分22秒1,000元7同年月6日上午10時39分42秒1,000元8同年月6日上午10時40分3秒1,000元9同年月6日上午10時40分33秒1,000元10同年月6日上午10時41分14秒1,000元11同年月6日上午10時41分50秒1,000元12同年月6日上午11時4分22秒1,000元13同年月6日上午11時5分39秒1,000元14同年月6日上午11時8分52秒1,000元15同年月6日上午11時48分43秒1,000元16同年月6日上午11時49分12秒1,000元17同年月6日下午12時7分18秒500元18同年月6日下午12時7分37秒60元19同年月6日下午12時7分54秒100元合計1萬6,660元附表三:遠傳預付卡服務編號消費時間消費金額(新臺幣)廠商1110年9月5日下午10時35分32秒899元遠傳電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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