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5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560號原告 林沛緹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9時26分,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永福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6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另111年6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業由被告撤銷原處分(卷第77頁),併予敘明。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於案發當時並未與洪姓騎士發生碰撞,洪姓騎士是因為機車老舊,車速過快,天雨路滑,自己騎車操控不慎自摔。(二)原告案發當時在待轉區催油門起步,誤紅燈為綠燈後立即停駛,根本沒有闖紅燈之故意,否則就不會進行二段式待轉,在民權路綠燈時即可左轉。原告對闖紅燈及致人受傷部分都不服,致人受傷有一部分是因為機車騎士超速。(三)舉發單位針對本件違規行為,原先認定原告停車超出停止線,未依標線行駛,嗣經原告向舉發單位提出申訴後,舉發單位卻變更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為面對紅燈號誌未依號誌行駛,有違行政爭訟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可知原告無視紅燈號誌向前行駛,阻擋前方左右側道路車輛之行駛路徑,機車騎士因閃躲不及而自摔。機車騎士自摔與原告闖紅燈行為有因果關係。系爭違規地點並非需要進行兩段式左轉之交岔路口,原告當時是否進行兩段式左轉亦與本件闖紅燈之違規無涉。綜上說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肇事致人受傷,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旨略以:(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四、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5月23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1029573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街景圖。
二、次查:
(一)舉發通知單屬暫時性行政處分:
1、舉發通知單之性質:關於舉發通知單之法律性質乃「暫時性行政處分」,而處罰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切割為「舉發」與「裁決」二程序,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再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此可參諸伍、一、(五)(六)規定自明。準此,舉發通知單原則上應定性為「暫時性行政處分」,乃交通員警於發見交通違規事件,而以此舉發通知單向違規行為人及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主管機關通知表示,有一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舉發之事實,核諸該舉發通知單之性質,非具有行政處分之裁決效力,亦即交通員警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在受舉發之違規行為人予以爭執之情形下,究竟是否裁罰,係依處罰條例第8條及同法第37條第5項之規定,由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最終決定處罰與否,而非一經交通員警舉發即告確定,亦即除行為人自願於到案期限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之情形外,舉發通知單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均尚賴裁決書之作成始得終局確定。換言之,舉發通知單對於行為人固然產生特定之拘束效果,惟其接受處罰法律效果之最終依據,仍為裁決書,就此而論,舉發通知單僅發生「暫時確定」之法律效果,而與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概念相近。況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能事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後,進而作出正確處置,縱使其所認定之違反法條與舉發機關不符,但只要無未經舉發之情事,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2、本件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與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然依上開說明,舉發通知單所載適用法條不能拘束裁決機關,仍應以裁決機關所為交通裁決書為準。違規通知單性質既屬暫時性行政處分,亦不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問題,原告主張參、一、(三)難以憑採。
(二)事實認定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0000000民權路和永福路-2」:影片時間2021/12/21(下同)19:25:47~19:26:36間,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在系爭違規地點進行兩段式左轉,但原告待轉之位置係在枕木紋人行道前(如乙證3之GoogleMap街景圖)。影片時間19:26:36〜
19:26:41間,可見此時原告面對之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後方亦有其他車輛正在停等,惟系爭車輛於19:26:37時於紅燈向前移動,於19:26:39左右減速停止,於19:26:40時,右方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向前側滑(截圖),被害人 洪君 因閃避系爭車輛不及,而人、車倒地。系爭車輛與洪君之車輛未發生碰撞。影片時間19:26:36、19:26:40分別截圖及標示附卷。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32、27至29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自行為兩段式左轉,並於停等後,旋於紅燈狀態下啟動系爭車輛向前進入路口,致橫向車道之機車騎士煞閃滑摔於路口,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件符合、該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枕木紋人行道前待轉,已屬占用路口區域(卷第27、109頁),嗣原告於行向車道仍為紅燈亮啟之狀態下,在19:26:36至16:26:39突然啟動系爭車輛向前,系爭車輛明顯進入路口(卷第29頁),侵犯橫向車道之車輛路權,依前揭說明,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原告主張無闖紅燈云云,自不可採,即該當伍、一、(一)要件。
(四)本件符合、該當「違反處罰條例肇事致人受傷」:原告於上開19:26:37至39秒時向前移動並減速停止,旋即,於19:26:
40秒時,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向前側滑倒,依上開雙方車輛動態觀察,堪認上開機車駕駛人係因原告自原靜止狀態,突然向前啟動,即有上開闖紅燈行為,致煞閃滑倒,是機車駕駛人滑倒受傷與原告上開闖紅燈行為,自具因果關係。縱機車騎士或有超速併同天雨路滑等情形,亦僅為雙方過失責任比重之問題,無礙原告違反規範之認定,本件自符合違反處罰條例肇事致人受傷。另原告於修法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與修法後違反處罰條例肇事致人受傷,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依上開伍、四,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法官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