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聲請人 魏選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魏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經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出180期,利率6%,每期清償5,239元之調解方案,惟伊係與配偶共同經營早餐店,每月營業收入約為10萬元至14萬元左右,支出則約為8萬元至12萬元左右,以該早餐店於104年8月份為例,該月份營業收入為13萬6,583元,當月支出為10萬9,980元,其與配偶均分盈餘,當月收入約為1萬3,301元,扣除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後,所餘金額無法負擔前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其唯一債權金融機構凱基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該銀行提出共分180期、利率6%,每期還款5,239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仍以無法負擔為由,而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國104年8月28日新北院霞104司消債調菊消字第295號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且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次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截至105年1月13日之保單解約金(按已扣除墊繳及保單借款本息)共計約為12萬7,583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而伊現與配偶共同經營早餐店,該早餐店於104年8月份之營業收入為13萬6,583元,支出則為10萬9,980元,與其配偶均分盈餘後,其於該月份收入為1萬3,301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人壽契約內容一覽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營業成本計算暨相關單據、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6頁、第37頁、第46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國泰人壽105年1月15日國壽字第105010816號函暨檢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及要件書等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13頁),堪予採信。
⒉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僅有凱基銀行,而債權總額為60萬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10頁至第13頁),是此部分情節,亦可信屬真正。
⒊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合計為1萬1,500元乙情
,業經其提出水費繳納收據、電費繳納收據、電信費繳納收據、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第75頁、第77頁、第80頁),揆之新北市住民103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
3.25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9,512元(計算式:760,951÷3.25÷12=19,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是以本院綜參上情,因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1萬1,500元,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⒋綜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1萬3,301元已如前述(
見前述⒈),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1,500元後,每月所餘僅為1,761元(計算式:13,301-11,500=1,801),顯不足以清償凱基銀行提議每月清償5,239元之調解方案,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情,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