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19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10月25日18時7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25日17時30分許,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訊據被告甲○○雖不諱言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查:
㈠被告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於95年10月25日18時7分許所採
取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213),經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檢出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各1份附卷(見95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
此外,並有被告坦認為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及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6張及扣押物品清單2紙在卷可稽(見上述偵查卷第14-16、19、24-26、34-35頁)。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故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段均為26小時(最低檢出量為300ng/ml)」,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1紙附卷為憑。故被告於95年10月25日18時7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其空言否認施用,不足採信。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全然無視法令之禁止及其現已有4月之身孕,可知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犯罪後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無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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