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04、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第4行起應更正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簡稱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㈡部分第2行起應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下簡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 小陳 』之成年男子...」,另第10行末起:「於同日下午7時9分許」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
㈠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然認罪,並坦承上述二度以每本新
台幣2千元之代價,提供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等情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竹商銀行95年10月2日竹商銀新竹字第09500555號函附被告
開戶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95年度偵字第5804號偵查卷第13-15頁,95年度偵字第6397號偵查卷第18-23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95年度偵字第5804號偵查卷第16-18頁,95年度偵字第6379號偵查卷第14-17頁)。
論罪與處刑:
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交付詐欺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重要環節,然客觀上受財物之交付方法多樣,如由本人親自出面代施詐者與被詐欺者交接金錢,固得認已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但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蓋以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施詐者得輕易透過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毋庸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便利他人實施犯罪之幫助行為。從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存簿等供他人為詐欺犯行使用,並未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收取金錢,尚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皆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時間、地點及提供帳戶之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邇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輕率提供帳戶以換取金錢,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有重大傷病在身(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在卷可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諭知合併後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