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12號
原告 蔡進順
訴訟代理人 蔡毓仁
被告 許峰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63、34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12年度附民字第92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緣被告前與原告之子蔡毓仁因細故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6日晚間11時5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348巷,復走至設置在該處之人行道平臺,手持彈弓1支,利用玻璃彈珠,朝其站立位置對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原告住處2樓之玻璃窗戶射擊,致前開住處2樓窗戶玻璃因遭硬物撞擊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得手後被告再騎乘腳踏車返回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業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63、346號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修補玻璃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㈡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3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應僅限於刑事判決有罪之損壞玻璃部分,依原告在刑事偵查中所述僅有2萬元,其餘金額與毀損無關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彈弓1支,利用玻璃彈珠,朝原告住處2樓之玻璃窗戶射擊,致該窗戶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以此加害之事恫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毀損及恐嚇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63、34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3、346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刑事判決有罪部分只有毀損玻璃,其他金額跟毀損無關,應予駁回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彈弓朝原告住處發射彈珠,致原告住處2樓窗戶玻璃破損,同時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原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在案,非如被告所稱刑事判決有罪部分只有毀損玻璃,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據。又本件被告之毀損及恐嚇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修補玻璃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受有支出修補玻璃費用3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經查,本件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住處玻璃窗戶受損,爰審酌原告所提上開收據,修復玻璃之費用為3萬元,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符,應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勢,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為汽車材料行負責人,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房屋3筆及土地4筆、有汽車1輛,無機車;被告為大學畢業,名下有房屋1筆及土地數2筆,無汽車,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案(見本院卷第57、58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3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6萬元(計算式:30,000+30,000=60,00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