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8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899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劉方琪

被告 李光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何坤壅 所有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TP-35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4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碰撞由○○○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6,3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估價單及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5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3月11日,系爭機車已使用6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9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1,968元為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3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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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350×0.536×(6/12)=4,3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350-4,382=11,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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