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174號
原告 王榜榮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尚達 間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榜榮、王曾咏雪。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斷。又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自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系爭建物之價額。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並一併提供系爭不動產所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各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或由本院參考卷內相關資料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為徵收裁判費之基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佩珊
附表ㄧ:原告王榜榮贈與被告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1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原告王曾咏雪贈與被告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1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