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9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933號

原告 吳庭安

訴訟代理人 高昌隆

被告 王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591租屋網刊登可租屋之訊息但須先匯押金,原告乃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年8月14日16時59分許匯款訂金10,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0,000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

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

將10,000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0,000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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