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文全 選任辯護人 高華陽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85、20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文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施浥 原2次(各次交易方式、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要係以證
人 施浥原 證述為主要依據,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206、33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佐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不爭之事實及本件爭點㈠不爭之事實
訊據被告劉文全坦承與證人施浥原間確有附表所示通話,通話後,雙方在被告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五王國小附近租屋處見面之事實,此核與證人施浥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述通訊監察書及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之辯解與本件爭點
1.惟被告堅決否認與施浥原見面後,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施浥原之犯行,並辯稱:106年4月18日通話與毒品無關,施浥原要買便當回去給我,因為「 阿弟仔 」欠我金錢,所以,要跟施浥原一起去跟「阿弟仔」收帳;至於106年4月26日之通話,是施浥原打電話給我問「阿弟仔」有無打電話給我,過來是要談「阿弟仔」的事情。而且依施浥原之證述,均係當面向其購買毒品吸食,並非在電話中,故該些通話內容與毒品交易無關,因此,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無法作為其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警察又未查得吸食器、毒品或分裝袋等證據可補強,故本件除施浥原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
2.查證人施浥原於偵、審中均證述,與被告為附表所示通話後,在被告租屋處見面,且均係當面向被告詢問後,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當場在被告租屋處施用完畢等語(偵19985卷46-47頁)。另施浥原於106年10月5日經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警卷55、59頁),然因採尿檢驗時間距離附表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施浥原之時間,已達數月,此部分難認與被告附表所示犯行相關。另警察確未扣得毒品、分裝袋、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故本件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者,除施浥原證述外,僅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㈢本件爭點
審酌上述不爭之事實、被告辯解、施浥原證述及上述各情,本件被告是否成立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應探究者為: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否作為施浥原證述之補強證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
邀減刑寬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陳述之虞,其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價值。倘以販毒與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譯文作為指證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對話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不明之隱晦對話,縱使指證者證述對話內容涵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或轉讓者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具犯罪同一性(例如先前有關販賣毒品之暗語,與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岸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結果即時啟動調查而查獲客觀上可認為販賣毒品跡證,縱該等通話能證明雙方相約見面,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尚須其他交易毒品犯罪之補強證據。㈡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被告與施浥原間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間雖出現「回來吃飯」、「要收帳」及「吃飽才有精神」等類似毒品交易暗語之對話。施浥原偵查中對此證述:我當時就在被告租屋處,因為他不在家,我就這樣跟他說要拿安非他命,當時真的有順便帶飯給被告吃,但目的就是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等語(同上偵卷173頁);然其於原審則證稱:我當時在被告家外面打電話給被告,我要買東西給被告吃,被告說裡面有人,我才說叫被告回來吃飯,再去收帳,後來被告回來,我問被告有沒有安非他命,記得有拿到500元安非他命,通話中「買飯」是要包飯去給被告吃,「要收帳」是被告要我載他去歸仁找「阿弟仔」收帳等語(原審卷127-128頁)。依上述施浥原證詞觀之,其在電話中「回來吃飯」、「要收帳」等語,確係表示其要買飯給被告及找「阿弟仔」收帳之意,與毒品交易無關。何況,施浥原指證之毒品交易過程,均係雙方見面,其詢問被告有無毒品後,始進行交易,亦非在該通話中達成毒品交易之默契。因此,該通話內容,並無法作為施浥原有關被告為附表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證詞之補強證據。
㈢附表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被告與施浥原間如附表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由文義形式觀之,未見任何類似毒品交易暗語之對話。施浥原對此於偵查中證稱:106年4月26日凌晨4時20分、4時26分之通話,是在談賣簿子(存摺)的事,被告要我去辦簿子,但我證件都在母親那裡,電話中「阿弟仔」是要找被告,所以,電話中是在談簿子的事,沒有事先與被告約好要交易毒品,是在見面後才向他買500元安非他命,當場施用完畢等語(同上偵卷174頁);於原審則證稱:對於該2通電話要聯絡何事,沒什麼印象,但記得在地檢署與警局回答之內容,電話中「阿弟仔有打給你嗎」這件事,是因被告曾邀我去歸仁找「阿弟仔」拿錢,「阿弟仔」有打電話給我,那時候賣簿子的事等語(原審卷125-126頁)。可見此2通對話,僅係被告與施浥原談論「阿弟仔」是否有打電話找被告及賣簿子之事,並相約見面,未出現毒品交易之暗語,僅得佐證被告2人相約見面。且施浥原指證之毒品交易過程,均係雙方見面,其詢問被告有無毒品後,始進行交易,亦非在該通話中達成毒品交易之默契。因此,該通話內容,並無法作為施浥原有關被告為附表編號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證詞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附表所示通話,自形式之文義無從認定有毒品交易種
類、金額、數量或者與之具有關聯性之暗語或用語存在,且依施浥原之證述,該些通話與毒品交易無關,均係與被告通話後見面,才當面詢問被告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始進行交易。故上述通話亦無從認被告與施浥原就毒品交易已有一定之默契,應無法作為施浥原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附表之通訊監察譯文無法作為施浥原證述之補強證據,本件僅有購毒者施浥原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被告之辯解,應屬可採。因此,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罪之證明未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不得遽為其有罪之認定。原審未就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施浥原證詞整體觀察,遽認僅可佐證被告與施浥原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為補強證據,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方式│通訊監察譯文││││││(B為證人施浥原)│├──┼─────┼─────┼────────┼─────────┤││106年4月18│106年4月18│施浥原以其所持用│B:回來拉…回來吃飯││1│日18時18分│日18時30分│之門號0000000000│喔…這樣你知道的│││43秒│許│號行動電話,於左│。│││││揭聯絡時間撥打劉│A:好…│││││文全持用之門號│B:我在家里。│││││0000000000號行動│A: 黑阿 ,我馬上回去│││││電話聯繫後,施浥│。│││││原於左揭交易時間│B:—小時過來喔。│││││至劉文全位於臺南│A:要收帳阿。│││││市○○區○○○路│B:先回來吃飯拉,吃│││││0號00租屋處,向│飽才有精神拉。│││││劉文全購得價值第│A: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500││││││元之價金。││││││││├──┼─────┼─────┼────────┼─────────┤││106年4月26│106年4月26│施浥原以其所持用│凌晨4時20分40秒││2│日凌晨4時│日凌晨4時│之門號0000000000│B:阿弟仔有打給你嗎│││20分40秒、│30分許│號行動電話,於左│?│││26分12秒││揭聯絡時間撥打劉│A:沒有。│││││文全持用之門號00│B:他有打我的,我關│││││00000000號行電話│機在睡,關機充電│││││聯繫後,於左揭交│,│││││易時間,至劉文全│12點多。│││││位於臺南市○○區│A:沒接到就對了。│││││○○路0號00租屋│B:我過去你那邊講。│││││處,向劉文全購得│A:好。│││││第二級毒品甲基非│凌晨4時26分12秒│││││他命,並交付500│A:喔,好,我開一下│││││元之價金。│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