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08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1年11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憑。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於111年11月11日(本院收文日)具狀主張不服前開命補費裁定並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至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仍同前揭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之主張,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王碧芳法官蔡紹良法官蔡如琪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蕭君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