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5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乙○○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之犯罪行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乙○○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桃簡字第1153號判決確定,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字第137號指揮執行,因傳拘無著,經該署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甲○惟執辛緝字第135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98年10月21日緝獲歸案,並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甲○堂執辛銷字第5072號撤銷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乙○○因前開案件於前開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5年4月28日經通緝後,迄於98年10月27日始緝獲歸案,不符該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就其所犯偽造文書等罪為減刑云云,於法尚有未合;又其聲請於桃園監獄執行全部之刑期,因非屬本院職權,亦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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