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99號原告 凌宇田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 律師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6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程序。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債權人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4月21日)之金額。經查,本件被告即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事項如附表編號1所示,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萬9,710元(詳如附表編號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林芯瑜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1一、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729,765元,及其中669,678元自民國8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2本金:729,765元利息:1,524,954元違約金:304,991元合計:2,559,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