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迪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迪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迪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按附表編號9之「最後事實審
」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編號15之「犯罪日期」欄最後事實應更正為「111/5/2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加「111年度偵字第29420號」),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附表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合併定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件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除編號1係犯洗
錢防制法(提供帳戶)外,其餘各罪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金融卡、存摺後測試、更改密碼、提款、召募車手或聯繫車手與上層事宜之角色,其犯罪模式相仿,犯罪時間接近(於民國111年2月至8月間),犯罪之同質性高,各罪間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惟受刑人經審判後猶一再率性犯罪所顯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且各罪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已屬低度刑等情;參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2、13、14、17、18所示之罪,分別經各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年、1年10月、1年1月、1年8月確定,以上所形成之內部界線等情,依罪責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表示另有案件尚未經審判乙節,既不在本件聲請之列,核與本件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素惠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