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上訴人 張家騏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之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之尿道下方有瘀血點,處女膜三、四、八、九點鐘方向有舊裂痕,足見陰道並無新傷。然上訴人甲○○倘以酒瓶插入甲女性器,因陰部內之黏膜脆弱,通常必有撕裂傷存在。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僅憑除甲女之證述,並無其他佐證,遽認上訴人強迫甲女口交,尚有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恐嚇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以酒瓶插入甲女性器及強迫口交,其辯稱未犯罪,不足採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㈠原判決係依憑甲女之證述,上訴人供述與甲女爭吵時有拿出剪刀等語,卷附甲女在慈濟醫院之病歷、驗傷診斷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扣案剪刀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有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憑除甲女之證述認定犯罪,即屬無據。㈡甲女經上訴人送醫檢查,尿道下方有瘀血點,足佐其指訴遭上訴人以酒瓶插入性器一節,尚非無據,且酒瓶插入陰道是否造成撕裂傷,亦不必然,原判決未予調查,於結果無影響,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林清鈞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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