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金梅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1年度苗簡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葉金梅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認罪協商金專戶繳交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金梅之上訴意旨略以:有的錢借出去是鴻海當舖的錢,不是伊的錢。伊從38歲離婚到現在,撫養4個小孩子,日子也不好過,伊的小女兒23歲也走上離婚的路,還有一個6歲的孫女要養,原審論罪科刑猶嫌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若要繳交公益金,是否可以分期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以重利罪(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6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6本沒收,並說明其審酌被告為圖重利,竟利用他人急迫用錢之際,以高利貸予現款,固使借款人得以暫時獲得現款籌用,然因此背負高額利息,借款人於背負龐大金錢債務壓力之下,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額外之家庭、社會問題,影響借款人之生活至鉅,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次數、時間、動機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原審量處被告前述刑度,已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其量刑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為適當。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業已離婚,尚有晚輩需扶養,此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態度甚佳,及其經濟困難等情。又查,被害人 江定安 表示對被告不予追究,亦有本院101年5月24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附卷可考。復斟酌檢察官認被告有家庭及經濟上的難處,而且被告並無前科,請本院予以緩刑2年,並支付10萬元予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認罪協商金專戶等情,亦有本院101年8月3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末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復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建立其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指定之公庫即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認罪協商專戶繳交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張新楣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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