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 劉家成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小字第317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壹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人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意旨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如下所述),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先予陳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晚上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和平路1段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花蓮縣吉安鄉和平路1段與自立路2段路口,不慎自後方碰撞由訴外人 曾耀生 所駕駛(訴外人 楊秀薰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惟系爭B車僅後保險桿有輕小刮痕,受損情況極為輕微,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卷第19頁之事故當時照片影本2張可證,上述損害,僅稍微烤漆即可修復。被上訴人於一審庭訊表明曾將欲修復系爭車輛相關資料寄到上訴人公司,惟上訴人向公司相關人員查證,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寄任何掛號文件。而被上訴人於未告知上訴人之情形下,即逕行將系爭B車之後保險桿全部更換,並支出工資及烤漆、零件(已扣除折舊)合計新臺幣(下同)21,187元,其未通知上訴人會同查明受損之處,並徵得上訴人同意修復之處,已有未恰。況且,對於修復之單據,或修復損壞之點,已遠逾系爭B車所受損害金額,有違誠信原則。此外,上訴人既抗辯系爭B車所受損害至為輕微(只有一個小痕跡),則是否所修復之損壞與應修復處,應有的材料費、工資,是否需要花費偌多費用,乃至有無逾越應修復原則,亦應向汽修工會函查,比對受損之處,其修復之花費,有無逾越,或不應支出者,然原審卻未加調查,亦有影響判決結果,而有應調查漏未調查之違背法令。綜上,原判決違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爰依法提出上訴理由,狀請鈞院判決如上訴人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具「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之上訴理由第1段,以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而為上訴,惟原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5,187元之小額訴訟,該小額判決得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於必要時加記理由,於法未有不合。且文義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小額訴訟上訴理由。本案上訴人爭執處為修車方式(即修車金額合理性)及修理前未受通知等事實(詳上訴人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第3段),已經鈞院於原審辯論庭就原廠價格暨原告當庭提示郵局招領紀錄為證等事實充分審酌,非謂就上訴人提出之事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交通事故案件實務上該等事證亦不符小額判決加記理由之必要,縱有必要至多僅係就理由加記要領,亦不影響本案判決,上訴人未依法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上訴顯不合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程序部分,依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而第469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經參酌立法理由係謂「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等語。換言之,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亦有明定。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㈢上訴人所執上開上訴意旨,無非係主張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B
車雖遭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A車撞擊,但僅受有後保險桿之輕微刮痕,被上訴人未告知或得上訴人同意即逕修理系爭B車,維修金額高於受損金額,原審未調查該維修金額有無逾越受損之處,且未向汽修工會函查比對受損之處,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云云。查,本件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承保系爭B車(出廠日期為105年2月)於109年12月30日遭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過失撞擊而毀損,系爭B車修理費用為33,977元(含工資費1,950元、烤漆費22,207元、零件費9,820元。又零件費扣除折舊後費用為1,030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該費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車損33,9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135頁、第139頁)。就車禍過失比例部分,上訴人已自 陳全 為其過失所致(見原審卷第140頁)。上訴人於原審僅答辯:被上訴人從來沒有通知過我調解或估價,皆沒有經過我同意,只有輕輕的小刮痕,對於事故的發生是我的過失我不否認,但就受損部分連凹陷都沒有,只有碰撞痕跡,另我主張折舊。聲請調閱當初警局拍照的照片。請依法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又原審法院審理時,除已參酌兩造上開所述外,另有調取本件警局處理車禍資料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1年5月30日吉警交字第111001227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缺件報告表等影本資料(見原審卷第97至125頁),並衡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B車維修單據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所開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維修照片、系爭B車行車執照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6頁、第18頁、第21至22頁)顯示該車因本件受損之維修費用共為33,977元(含工資費1,950元、烤漆費22,207元、零件費9,820元),另上開維修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1,030元(上開估價單顯示零件費用為9,820元,上開行車執照顯示系爭B車為105年2月出廠,自該日起至車禍發生日即109年12月30日,共經過4年11個月,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計算式依上開說明如附件),而認系爭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25,187元(計算式:1,950+22,207+1,030=25,18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於原審判決書內就本件爭執事項即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損害金額、及是否應扣除折舊等事項記載理由要領為:本件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楊秀薰所有之系爭B車因109年12月30日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33,977元,經折舊後之金額為25,187元(工資及烤漆24,157元,零件1,030元。按:
零件費用部分原審判決書誤載為9,820元,應予更正),是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以25,18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據此,原審係以上開判決理由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原審亦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調取警局拍照之車禍照片(見原審卷第140頁、第118至125頁)為認定,難認原審認定有違背法令情形或未調查證據之情,依前述說明,尚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上訴人所指摘之認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之認定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另謂本件應送汽修工會函查部分,則屬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之規定,依法自無審酌之必要。是以,上訴人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
五、從而,本院依上訴人本件上訴意旨,足認其提起上訴請求判如上開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第436條之14、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1及第436條之22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審法院雖未於原審判決書內諭知,然本院仍依上開規定,依兩造於第一審勝敗比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見原審卷第9頁)由上訴人負擔741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另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9頁)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可文
法官林敬展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件】(定率遞減法,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9,820×0.369=3,624第1年折舊後價值9,820-3,624=6,196第2年折舊值6,196×0.369=2,286第2年折舊後價值6,196-2,286=3,910第3年折舊值3,910×0.369=1,443第3年折舊後價值3,910-1,443=2,467第4年折舊值2,467×0.369=910第4年折舊後價值2,467-910=1,557第4年11個月折舊值1,557×0.369×11/12=527第4年11個月折舊後價值1,557-52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