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琪於民國108年3月11日9時21分許,酒後((尚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在新竹市○○○○○街○○號前鬧事,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 楊宏義陳貴昇 前往現場處理,因陳志琪宣稱其手機遺失,員警請其前往派出所辦理報案程序,陳志琪竟為此心生不滿,明知警員楊宏義、陳貴昇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娘的你們警察是在衝三洨」、「走走走走三洨」等語辱罵警員楊宏義、陳貴昇(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志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至10、33頁)。
(二)警員楊宏義於108年2月1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密錄器譯文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8、12、18至19頁)及密錄器翻拍光碟1片(偵卷卷袋內)。
(三)被告陳志琪雖於偵查時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陳稱「你娘的你們警察是在衝三洨」、「走走走走三洨」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員警之犯意,辯稱略以:我不是在罵他們,當時我手機不見了,已經有打110報警了,後來警察來了說要帶我回派出所報案,一直叫我走,我就說不然要載我走啊,警察叫我自己走,我就說「走走走走三洨」,當時我喝酒,可能情緒比較激動,我也強調我不是罵他們,但是他們還是質疑我犯法,把我壓制在地上,甚至動手打我,我才會說「你娘的,你們警察是在衝三洨」,我講話就是比較粗云云。經查,依如下所示之現場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2頁):
「被告:(台語)走走走,啊不然你載我啊要走。
員警:(台語)自己走。
被告:(台語)走走走走三洨。
員警:(台語)你現在是在說什麼。
被告:(台語)現在是要走什麼,現在是要走什麼。
員警:(台語)你不是要報案,…你再碰,碰什麼。被告:(台語)走啊,弄個什麼辦我啊,你不是要辦嗎。
員警:(台語)嘴巴閉上,你要我們處理就走去派出所,不要處理就回去休息。
被告:(台語)啊我的手機就不見了啊。
員警:(台語)好啊,那你如要處理就走到派出所。
被告:(台語)啊,你你娘的你們警察是在衝三洨。員警:(台語)你再說什麼五四三的。」可見被告為「走走走走三洨」言語後,均與員警一直有在持續地對話,且在員警告以被告須自行走去派出所報警時,即對員警所言有所反應,再出言為「你娘的你們警察是在衝三洨」,顯然其侮辱言語具有對象性,係針對員警所為,並非單純抒發自己的情緒,且彼時並未見員警有對被告為任何之逮捕壓制行為,則被告所辯當難以採信。從而,被告有上開所示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實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尚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鬧事,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事後猶否認犯行,是據此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自述已向員警道歉(偵卷第33頁背面),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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