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106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詹小庭
劉信威 被告 蕭嘉玟
彭露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亭如

更多裁判書